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再傳
陳秀芬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6、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再傳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芬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1行「編造不實交易資料,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更正為「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 林永翔 (即 林詣翔 )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後,隨即於97年7月15日,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第16行「20250元」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林詣翔之權益」;證據部份增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年10月5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1000033430號函及所檢附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影本1紙、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影本1紙、一時貿易資料(A)查詢單4張」,刪除「99年4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14027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再傳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秀芬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秀芬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係與具有廢合社經理身分之被告梁再傳共同為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正犯,然其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不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2人間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梁再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陳秀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亦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2人以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虛報 林詠翔 之銷貨交易進貨來源,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陳秀芬逃漏一時貿易所得稅,妨害國家稅捐徵收,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陳秀芬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所生損害尚非過大,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56號
第2057號被告梁再傳男67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路535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秀芬女3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328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再傳為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149號有限責任彰化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之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秀芬則為該社社員,亦為納稅義務人。渠2人明知依據廢合社章程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廢合社應吸收從事廢棄物品回收處理職務者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其作業流程為社員收集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社設立之收集站,由收集站轉售再生工廠後,合作社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再將其餘付予社員做為共同運銷貨款。至於社員託售回收物之銷售額,除作為廢合社代開銷貨發票之依據外,並由該社每單月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核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詎梁再傳基於幫助陳秀芬逃漏稅捐之犯意,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梁再傳於民國97年5月26日,將在陳秀芬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28巷42號住處所收集之廢鐵,運銷給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文欽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梁再傳明知上述銷貨交易之進貨來源,係由廢合社社員陳秀芬所提供,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之貨款約533餘萬元亦係交付陳秀芬,並非陳秀芬之小叔林詠翔(97年7月更名為林詣翔),仍利用陳秀芬所提供之非實際從事運銷行為之社員林詠翔之舊身分資料,偽充為本件之交貨社員,藉以分散陳秀芬之實際運銷金額,以達分散逃漏陳秀芬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稅額之目的;梁再傳與陳秀芬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隱匿陳秀芬所得319900元(即銷售額之6%)。梁再傳並依當時開立發票營業交易額攤計予社員林詠翔,編造不實交易資料,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該管稽徵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社員林詠翔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行使,並分散陳秀芬上開年度實際運銷金額,達逃漏陳秀芬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計幫助陳秀芬逃漏綜合所得稅稅額為20250元。嗣因林詣翔於91年間加入彰化運銷合作社,但自94年以後,即舉家搬遷至高雄市鳳山區,再無從事販售廢棄金屬之行業,並於98年間欲申請政府之其他補助,因其有前開不實之所得資料遭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林詣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再傳、陳秀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詣翔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陳再傳 到庭結證明確,此外,復有林詣翔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8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0039091號函、同年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80045768號函、同年月3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0040059號函、99年2月1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05582號函附之「進貨月報表」、「貨款往來明細表」、99年4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14027號函、100年2月8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1000002143號函附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統一發票1紙、入社志願書、社員委託運銷書各2張、財政部賦稅署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再傳擔任廢合社之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秀芬為廢合社社員,亦為納稅義務人,渠2人利用不知情之社員,登載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分散被告陳秀芬該年度之實際運銷金額,是被告梁再傳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秀芬則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所犯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秀芬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就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有身分之廢合社經理梁再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梁再傳所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間;及被告陳秀芬所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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