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
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3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