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蔡宓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蔡○豪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豪(下稱異議人)騎乘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之1條第2項、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7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100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1,000元(100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0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0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非伊駕駛,駕駛人避不見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車輛所有人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分之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末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 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1,0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之1條第2項、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所稱汽車者,解釋上除同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92條第
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上開各違規行為之處罰,專以處罰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為要件,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得對「汽車(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機器腳踏車)所有人」為處罰,至為明確。
四、經查:㈠上開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逕行舉發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稽。
㈡舉發員警 陳春典 固然於100年8月15日職務報告中陳稱:「一
、職陳春典於100年05月11日08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0年05月11日08時38許於永靖郵局(彰化縣○○○鄉○○村○○街○○號)簽巡完成後(永靖郵局距離中山路永靖街口約20公尺),當日車行方向為永靖街往中山路方向,發現前○○○鄉○○路與永靖街口有一部白色機車由中山路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該部機車乘坐兩人,駕駛人當時未戴安全帽全且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職為維護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及駕駛人之生命安全,立即於永靖街出發右轉中山路尾隨該名未戴安全帽且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駕駛人,職亮警示燈及按嗚喇叭示意該名騎乘重機車855—JJW號駕駛人停車接受盤查,該名駕駛人不但拒絕停車接受盤查並加速逃逸,逃逸過程中該部重機車855—JJW號之駕駛人不顧本身、乘客;甚至於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於○○鄉○○路○段○○○號前迴轉逆向行駛加速逃逸,職於返所後為求證據充分已調閱中山路、永和巷口與中山路、永靖街口監視器佐證,於依法逕行舉發時已提供照片佐證。二、該名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騎乘電機車同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甚至逆向加速逃逸之行為,除不顧自身安全違法外,且對於乘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職依法予以告發…」等語,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工作日誌影本1份在卷可考。然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以彰院賢刑意100交聲1087第0000000000號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指派舉發員警陳春典協助調查,嗣經舉發員警陳春典於100年10月8日以職務報告書陳稱:「…100年10月5日凌晨1時43分許,職接獲蔡○豪家屬簡訊,表示100年5月11日之違規駕駛人為 詹智文 (手機0000000000),經通知 詹員 於100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到所說明,詹員坦承自己是(蔡○豪違規聲明異議案)中之違規駕駛人,經警提供100年5月11日交通違規逕行舉發照片指認,詹員表示照片中違規駕駛人為本人,後方乘客為車主蔡○豪,當時因無照駕駛擔心遭警方開罰而拒絕受檢逃避稽查,表示同意負擔罰緩…」等語,並參以證人詹智文(00年0月0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7日接受員警陳春典詢問證稱:「(對於蔡○豪違規聲明異議一案中,重機車855—JJW號於100年5月11日上午8時38分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有諸多交通違規情事,你是否為當時重機車駕駛人?)我是當時之駕駛人。」、「(當時警方是否按嗚喇叭示意你停車受檢?當天狀況請詳述?)有,當時警方有示意我停車受檢。我當天載著車主蔡○豪要到埤頭鄉工業區上班,我當時因為未帶安全帽且無照駕駛深怕警察開我罰單,所以我沒有停車接受檢查,立刻逃逸。」、「(你是否曾經向車主蔡○豪借用重機車855—JJW號?)有。100年5月11日車主蔡○豪同與我在埤頭鄉上班,所以他騎重機車855—JJW號到我住處接我,換我載他準備前往上班地點。」、「(警方提供你重機車855—JJW號於100年5月11日上午8時38分間之違規照片,照片中之駕駛人你是否認識?)警方提供給我之違規照片,照片中駕駛人是我本人,乘客 蔡世豪 本人。」、「(你是否願意針對你騎乘之重機車000—JJW號於100年5月11日上午8時38分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有諸多交通違規情事(撥打行動電話、未戴安全帽、不服警方稽查取締、逆向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負責當天之罰單及罰緩?)因為我是駕駛人,所以我願意負擔我違規部分的罰緩。」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10月13日員警分五字第100002837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詹智文之警詢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辯稱該機車於上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所使用乙節,應屬實在,難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述前開違規行為可言,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雖係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但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而應歸責於案外人即實際行為人詹智文,自應依法處罰行為人詹智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
五、綜上,異議人雖係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惟非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業如前述,並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為歸責對象而裁罰之,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
┌──┬────┬────┬─────┬──────────────┬──────┐│編號│異議案號│裁決時間│裁決案號│違規時間、地點、事由│裁決處罰內容││││││├──────┤││││││製單舉發日期│├──┼────┼────┼─────┼──────────────┼──────┤│1│100年度│100年7月│彰監四字第│100年5月11日上午8時38分許,│罰鍰500元│││交聲字第│11日│裁-I320173│在彰化縣○○鄉○○路與永靖街├──────┤││1087號││46號│之路口,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100年5月11日││││││依規定戴安全帽││├──┼────┼────┼─────┼──────────────┼──────┤│2│100年度│100年7月│彰監四字第│100年5月11日上午8時38分許,│罰鍰1,000元│││交聲字第│11日│裁-I320173│在彰化縣○○鄉○○路與永靖街├──────┤││1090號││47號│之路口,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100年5月11日││││││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3│100年度│100年7月│彰監四字第│100年5月11日上午8時38分許,│罰鍰1,000元│││交聲字第│11日│裁-I320173│在彰化縣○○鄉○○路與永靖街│,併記違規點│││1091號││48號│之路口,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數1點││││││├──────┤││││││100年5月11日│├──┼────┼────┼─────┼──────────────┼──────┤│4│100年度│100年7月│彰監四字第│100年5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罰鍰3,300元│││交聲字第│11日│裁-I320173│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併記違規點│││1092號││49號│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數1點││││││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1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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