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林清課
陳立中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崑 戊即元之寧企業行、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劉崑戊即元之寧企業行、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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