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陸仟零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壹佰捌拾玖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