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姜智軒
被   告  王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075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3時26分許,停駛於
桃園市○○區○○路○○巷巷口,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故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萬1,07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元隆汽
車公司北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警政署車及資
訊系統畫面列印表等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為6萬9,650元(拆修及烤漆為37,900元、零件為
31,7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於93年1月出
廠(見個資卷車籍資料),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是
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5
元(計算式:31,750×0.1=3,175),加計不予折舊之拆
修及烤漆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萬1,075
元(計算式:37,900+3,175=41,075)。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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