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其於聲請人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出獄後不務正業又外遇,未曾返家照料及扶養聲請人,更在外積欠大量債務後要求聲請人母親蕭○英(下逕稱其名)代為償還,嗣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7日寫下離婚協議書及本票,然上開本票無法兌現,相對人從此下落不明,無法聯繫,蕭○英即於92年提起離婚訴訟,於92年5月21日經法院判准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不是入監服刑就是失去聯絡,更曾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其無資格爭取聲請人之監護權,顯見其自認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自小與蕭○英相依維命,均仰賴蕭○英從事三份工作維持生計,獨力扶養聲請人,蕭○英曾帶聲請人前往相對人母親住處詢問相對人下落,相對人母親亦稱十餘年未見相對人。今相對人被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乃向聲請人請求償還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現居於私立好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行動不便、臥床,但意識清楚,可以回答簡單問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告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書狀內容,並詢問相對人是否扶養過聲請人,相對人答稱:「我知道他是我小孩,我沒有養過他,從小他母親就抱走了,我沒去看過他,因為我沒錢,就不想去看他,沒有跟他相處過,我什麼都沒有,怎麼去看他?」、「不需要他來看我,他過得好就好了」等語。依前揭特別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面談紀錄,相對人表示沒有扶養小孩,為此請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已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與蕭○英於92年5月21日經法院判准離婚,聲請人原從母姓蕭,於105年10月12日更正姓名從父姓鄭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現年72歲,其於111年至113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現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其自107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513元至4,934元不等,於112年1月至114年6月止,每月核付金額為2,513元,目前續領中;其於112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至8,329元不等;於113年至114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於113年至114年領取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6日保國三字第1141002019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55613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9、101至107頁)。綜合上情可知,相對人名下僅有車輛1台,價值甚微,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現今每月倚靠社會扶助領取之金額總計至多約為1萬1,244元【計算式:2,513元+8,329元+(3,324元+1,500元)÷12=1萬1,244元】。考量目前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起,經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好家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每月費用為3萬6,000元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2354896號函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相對人依目前收入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1、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後即由母親蕭○英獨力扶養,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又相對人因行動不便、臥床,未能到庭陳述意見,然其於特別代理人告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內容,並詢問相對人是否扶養過聲請人,相對人答稱:「我知道他是我小孩,我沒有養過他,從小他母親就抱走了,我沒去看過他,因為我沒錢,就不想去看他,沒有跟他相處過,我什麼都沒有,怎麼去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相對人自承其未曾扶養過聲請人,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2、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成年為止,依法負有照護教養聲請人之義務,應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卻未克盡身為人父之責,未於聲請人成長期間實際扶養聲請人,亦未曾探視關懷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是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的考量,本條規定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此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本件相對人是自113年11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乙情,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至遲與斯時已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自該時起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予以免除,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免除自113年11月15日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