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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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03號

聲請人 王拔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范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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