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93年度易字第
64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40號、第8668號、第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 林正國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93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持兇器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被害人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3181─FJ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得影音光碟播放機一部、高速公路回數票一本、光碟片、測速機一部及零錢新臺幣(下同)數百元;㈡、9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慈文國中側門,持兇器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被害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MK─3537號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得佳能牌伸縮鏡頭相機一部、 卡西歐 牌掌上型電視機一部及零錢數十元;㈢、93年3月11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得被害人丙○○所有,置於6D─9793號自小客車車內之行動電話一具、識別卡一張、翻譯機一部及汽車音響一部(以下依序簡稱為第
一、二、三件竊盜犯行)。 嗣林正國 於93年3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單獨行竊時,經路人報警查獲,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原審共同被告林正國之供述、被害人己○○、乙○○、丙○○等人之指訴、贓物領據、相片、扣案十字形螺絲起子、手套、手電筒等為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至92年12月都還在獄中,之後更生保護會介紹我去工作,當時我父親生病、死亡,我去找過林正國三次,是為了家中需要用錢,但是一直找不到他,他欠我30,000元,我根本不知道林正國去犯案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正國之指訴不足採信:
1、證人林正國對於被告所涉前揭第二件竊盜犯行,先是於警詢中稱:佳能相機伸縮鏡頭及卡西歐掌上型電視是伊跟被告在桃園市○○路慈文國中側門停放之自小客車上竊取得來的,由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尋找作案目標,並把風,被告則持剪刀或是一字起子下車撬開車門行竊,竊得之錢財則是對分。伊只確定佳能相機伸縮鏡頭跟卡西歐掌上型電視是在桃園市○○路慈文國中側門旁偷的,因為那次偷到的東西比較特殊,所以記得(見93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嗣則改稱:伊約於93年2月24日晚上,在桃園市○○路慈文國中側門,用一字起子把車門撬開自小客車,竊取車內佳能相機伸縮鏡頭、卡西歐掌上型電視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再於原審證稱:伊記得二月下旬,有去慈文國中偷東西,因為偷到記者的東西,所以印象比較深刻,這件是伊自己做的,用石頭或起子一類的東西行竊(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1頁)。
觀諸證人林正國上開證詞,究竟被告有無參與竊盜,如何著手處竊,先後供述不符,相互矛盾,顯然已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第二件竊盜犯行至明。
2、對於第三件竊盜犯行,證人林正國先是於警詢中陳稱:伊在今年三月份共竊盜七件,都是以一字起子敲開車門竊取車內財物,行竊時並無共犯(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再於偵查中稱:自92年12月間以後,就伊自己一人偷竊(見偵查卷第41頁);嗣於偵查中警方借提外出時,則又改稱:在桃園縣慈文路163號對面停車場,是伊跟被告一起犯案,由被告以剪刀撬開車門進入行竊,時間約在今年三月份,正確時間不清楚(見偵查卷第87頁);但於原審卻稱:對於在警詢中稱有與被告共同在慈文路163號對面停車場偷竊一事,現在不記得細節,但當時確實是想過才會如此供承,但現在伊不知道那個地方到底在哪裡,所以無法確定有無共犯(見原審卷第162頁)。則證人林正國前後供述反覆,於偵查中至警方借提時間僅相隔21天,即有如許矛盾,其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3、至於第一件竊盜犯行,雖證人林正國於警詢中稱:在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之竊盜案,是伊與被告共同犯案,由被告用石頭敲破汽車車窗進入行竊,是在今年二月份所犯下,汽車VCD主機由被告拿走(見偵查卷第87頁);於原審亦稱:本件是伊和被告一起做的,偷盜的VCD主機,由被告拿去賣,賣到的錢平分,至於被告賣多少錢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60頁)。惟原審同次審理中,證人亦稱對於是否有於93年2月18日偷竊一事,不復記憶,且就93年與被告共犯那件竊盜案件,亦無法確認,更證稱偷到的贓物,由被告拿去販賣後,並沒有分得款項,有平分的都是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9頁、第173頁),則證人林正國對於該次處理贓物方式陳述已有歧異,參諸證人林正國既在警詢之初已明確供稱:因與被告共犯多次竊案,故除第二件竊盜犯行外,其餘細節均已無法記憶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則其何以能在事後無端追憶起被告並未參與第二件竊盜犯行,反而係與之共犯第一件、第三件竊盜犯行?此亦未見證人林正國敘明緣由,以實其說。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詢問證人林正國是否能記憶前揭第一件、第三件竊盜犯行之細節,並當庭提示前揭警詢筆錄結果,證人林正國亦僅答稱:「不清楚、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1頁)。是證人林正國在警詢時縱非有意誣攀被告涉案,亦有就案情相關記憶是否清晰之疑慮,則其指述被告涉犯第一件竊盜犯行,自難遽信。
4、證人林正國於原審指稱,其從92年8月後就和被告一起作案,當時由其一人扛罪判刑,中間停三、四個月沒有犯案,係因毒品和被告有爭執,後至93年才又一起犯案云云,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72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略稱林正國於92年9月28日有一次竊盜犯行,另於同年10月12日再犯二件竊盜犯行,林正國仍明確答稱係與被告共犯,惟當時僅稱其一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此與其前於羈押中為警借提時,就其與被告共同犯案之情節,略稱:被告與我自92年8月一起行竊,至92年12月間,之後就伊一人犯案云云,顯有出入(見偵查卷第41頁)。且被告於92年9月24日起即因案入桃園監獄服刑,迄同年12月24日始刑滿出監,有其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在此時間顯難與林正國共同從事竊盜犯行,益徵證人林正國之證詞與現有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5、綜合前述,證人林正國於原審指述與被告共同犯案竊盜之情節,不僅與其警詢中所述矛盾,且其記憶是否明晰可信?亦非無疑。而其指述與被告共同犯案之時間,又與被告在監服刑之期間衝突,甚且被告亦未遭警員查獲持有任何贓物,此均無法佐證其說屬實。參以證人林正國與被告間尚有30,000元之債務糾紛,此為證人林正國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其所述不無偏頗失真之嫌。是故證人林正國所指,顯難採信。
㈡被害人己○○、乙○○及丙○○均係事後發現財物遭竊之被
害人,並未目擊案發經過,其等警詢指述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僅足證明其三人確有失竊財物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即為被告所竊至明。又扣案之螺絲起子、手套及手電筒等證物,均係林正國於93年3月21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行竊時,為路人 蔡政宏 目擊報警當場查獲之物,亦無法執為補強林正國前開證詞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除有法律規定之情形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此,證人林正國於警詢中對於被告不利之陳述,因未具備特別可信之情況,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經原審於審理中實施交互詰問之結果,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犯案之情,是僅以原審共同被告之自白,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本件依被害人指訴及扣案物證,尚
難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所指之竊盜及毀損犯行;而證人林正國所證亦有重大瑕疵,實難認客觀上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起訴書另指,被告與林正國共同於㈠、93年1月18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路交叉路口,竊得戊○○所有置放於3U—8275號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㈡、93年3月21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持兇器螺絲起子破壞丁○○所有之LP—1643號(起訴書誤載為LD—1643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鑰匙一把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就此二件竊盜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另於原審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蒞字第9324號補充理由書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略稱:被告與林正國於㈠、93年1月19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三街路口旁,持一字起子撬壞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3—8015號自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得辛○○所有之行車電腦一台;㈡、93年2月5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持附近撿拾之石頭敲破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1363—DB號自小客車左後方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得 吳某 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通訊配件一箱等物。然本案被告竊盜事實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前開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復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竊盜及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證人林正國始終認定被告涉有共同犯罪行為,及應調查相關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序號、扣案證物之線索,釐清被告是否涉案云云,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復於審判期日稱未有其他證據須調查,則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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