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本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壹拾參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3年
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大福商務旅館705號房,查獲孫本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重13.5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13.5公克),確為毒品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管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表(93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第26頁)等各在卷可稽,足認前開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