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曾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有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屬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初驗照片一幀在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608號卷第11、20頁),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