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不滿民國93年3月19日陳 水扁 在2004年總統選舉活動時遭槍擊一案真相不明,認 陳水扁 當選此屆總統係不光明正大,且明知斯時台灣地區亦有相當民眾對陳水扁當選此屆總統之結果不滿,竟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殺人罪之犯意,接續於93年4月7日、4月15日、4月27日,在桃園縣○○鎮○○路18鄰78號其所經營之「歡喜生活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歡喜公司)內,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標題為「台灣同胞們!是發動革命的時候到了!我們必須槍殺作弊總統”副總統!」、「革命黨正式成立宣言」文件,內容分別撰有「‧‧‧‧5/20前如果沒有真相?執政黨交不出真兇?抓不到槍手?陳水扁就沒有資格就任總統,他不配!他膽敢無恥就職;我就呼籲所有有正義有良知的英勇同胞軍警,甚至特勤人員,哪怕只是鋤頭或大刀?有槍或戰機?勇敢找尋各種機會刺殺作弊總統陳水扁,做一個替天行道及悍衛真理的偉大英雄!一如革命烈士!:::我宣誓只要沒有真相,我終生以【刺殺陳水扁槍手總統為職志】‧‧‧‧」以及「‧‧‧‧我們被逼的只有成立革命黨,而且就是體制外革命,我們成立革命黨首要的工作就是5/20前沒有真相,沒有槍手,陳水扁就不配當總統。他敢無恥就職,我們就下終生刺殺令;凡所有國父 孫中山 的信徒革命黨同志,務必鋤奸至死為止;這不是叛亂,也不是政變,而是起身反對不義、卑鄙、無恥政權政客如 袁世凱希特勒 之流,替天行道、伸張正義,且光明磊落的勇敢行為,是為國為民的偉大英雄,乃如黃花崗烈士般可歌可泣,千秋受人景仰。‧‧‧‧若誅殺一、二人,可以救台灣、救人民免於危難?當為;若犧牲少數烈士,可以讓國家光明正大,公道常存,是勢不得不為也‧‧‧‧」等文字,製作完成後即陸續將前開2份文件透過歡喜公司之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至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台聯黨等各黨多名立法委員(如 蔡煌瑯 、蔡啟芳、李永萍、周錫偉、 黃昭順 等)之立法院辦公室,經立法委員蔡煌瑯披露及平面媒體報紙報導後,甲○○又於同年月30日,接受TVBS、TVBS─N、 三立東森 等各電視台新聞媒體人員採訪時,及在八大電視台「阿達打老虎」節目專訪時,除將上開「革命黨正式成立宣言」文件散發予各媒體人員外,並利用接受電視媒體專訪公開播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解說、宣揚其所製作前述2份文件之內容,訪談內容大意如下:「‧‧‧‧(現在已經民主社會,怎麼還會用暗殺元首這種方式?)你用體制內的方式都沒辦法時,你不採取革命,有辦法解決這個事情嗎!‧‧‧‧(台灣已經很動盪,你要刺殺元首,會造成社會上更大的不安?)革命是要付出代價,如果誅殺一、二個人,能夠把魔頭如希特勒刺殺成功,猶太人就不會死6百萬人,陳水扁是不是這種人,如果他真是這種人,大家如果到時再來後悔,死那麼多人,引起戰火時,來得及嗎,‧‧‧‧(可否把刺殺元首之話語拿掉?)中華民國走到這裡,從來沒有這個現象,‧‧‧‧2004卻變成這樣,源頭沒有解決,因為我們執政黨沒有這個壓力,所以他們根本不理你,‧‧‧‧我們革命不是崇尚暴力,而是沒有其他辦法解決,百姓只有走上這條路」、「‧‧‧‧如果他們要硬拗、硬幹、一手遮天,我們為維護民主立場,我們革命黨一定會動手。
‧‧‧‧創造革命黨不是噱頭,我在步兵學校是兵器教官,‧‧‧‧如果你們有一門60砲及6顆砲彈給我,我就可以在就職當天把主席台打翻掉。‧‧‧‧」、「為什麼要下這個刺殺令,如果逼到我們必須賭這一口氣的時候,那就不是一天兩天,而是無孔不入」等語,以此文字及演說之方式,公然向不特定之人解說如果在5月20日陳水扁總統就職典禮前槍擊案沒有獲得真相即應刺殺陳水扁總統之訴求,而公然煽惑他人犯殺人罪,並以此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水扁,致使陳水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至前開歡喜公司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革命黨正式成立宣言」文件9份(不包含檢察官影印後附於他字案卷該份,起訴書誤載為2份,應予更正)、「台灣同胞們!是發動革命的時候到了!我們必須槍殺作弊總統”副總統!」文件19份(不包含檢察官影印後附於他字案卷該份,起訴書誤載為10份,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前開2份文件並傳真、散發予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台聯黨等各黨立法委員辦公室、媒體記者,並在接受電視媒體記者訪問時講解其「革命黨」對陳水扁總統下達終生刺殺令之理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煽惑他人犯殺人罪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一個公平的台灣,伊有前提及但書,不是馬上要殺死他們,伊接受電視專訪還有道歉,伊的言論可能過激,但是這是一個訴求的手段,如果他們是不光明的,是作弊的,人民是有權利要求真相的,伊承認伊的手段、用語過激,5月1日、5月2日伊就收回這些話了,如果他們不是這樣的總統,為何伊要有這樣的動作,伊也沒有任何動作,伊的言論是在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內,伊沒有罪,伊並沒有任何違法的行為。伊煽惑的是有正義感的人,並非妨害秩序。而且當時是有「但書」的。憲法保障人民有追求真理的權利,大法官解釋文也有提到可受公評之事,就算言詞尖酸刻簿不留餘地,也在言論保障的範圍之內,檢察官起訴內容都是斷章取義,伊是定位思想刺殺陳水扁,而且是有但書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對其於右開時、地,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前述標題為「革命黨正式成立宣言」、「台灣同胞們!是發動革命的時候到了!我們必須槍殺作弊總統”副總統!」等文件完成後,即陸續將該等文件傳真至立法院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台聯黨等各黨數名立法委員之立法院辦公室,向各黨立法委員散發前開文件,經立法委員蔡煌瑯披露及平面新聞媒體報導後,復在93年4月30日新聞媒體人員採訪或電視節目專訪時散發前開「革命黨正式成立宣言」文件予媒體人員,並利用電視媒體公開播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向觀看媒體採訪之不特定人,公然解說、宣揚該份文件內容宣稱如果在5月20日陳水扁總統就職典禮前槍擊案沒有獲得真相即刺殺陳水扁總統之訴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93年度他字第371號偵查卷第70、71頁、原審卷93年5月31日訊問筆錄、93年7月13日、9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9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革命黨正式成立宣言」文件9份、「台灣同胞們!是發動革命的時候到了!我們必須槍殺作弊總統”副總統!」之文件19份扣案可證。
(二)次查被告甲○○所製作標題為「革命黨正式成立宣言」、「台灣同胞們!是發動革命的時候到了!我們必須槍殺作弊總統”副總統!」等文件,其內容分別撰有「‧‧‧‧我們被逼的只有成立革命黨,而且就是體制外革命,我們成立革命黨首要的工作就是5/20前沒有真相,沒有槍手,陳水扁就不配當總統。他敢無恥就職,我們就下終生刺殺令;凡所有國父孫中山的信徒革命黨同志,務必鋤奸至死為止;這不是叛亂,也不是政變,而是起身反對不義、卑鄙、無恥政權政客如袁世凱、希特勒之流,替天行道、伸張正義,且光明磊落的勇敢行為,是為國為民的偉大英雄,乃如黃花崗烈士般可歌可泣,千秋受人景仰。‧‧‧‧若誅殺一、二人,可以救台灣、救人民免於危難?當為;若犧牲少數烈士,可以讓國家光明正大,公道常存,是勢不得不為也‧‧‧‧」,及「‧‧‧‧5/20前如果沒有真相?執政黨交不出真兇?抓不到槍手?陳水扁就沒有資格就任總統,他不配!他膽敢無恥就職;我就呼籲所有有正義有良知的英勇同胞軍警,甚至特勤人員,哪怕只是鋤頭或大刀?有槍或戰機?勇敢找尋各種機會刺殺作弊總統陳水扁,做一個替天行道及悍衛真理的偉大英雄!一如革命烈士!‧‧‧‧我宣誓只要沒有真相,我終生以【刺殺陳水扁槍手總統為職志】‧‧‧‧」等文字,有前開2份文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371號偵查卷第26、27頁)。又被告甲○○於93年4月30日接受各電視媒體採訪之錄影帶5捲,經警方勘驗結果製成之「專訪甲○○紀錄」,核與原審及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內容大致相符,有原審93年7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及本院審理筆錄、警方製作之「專訪甲○○紀錄」4份(見93年度他字第371號偵查卷第32至38頁)暨錄影帶5捲在卷可憑(在外放證物袋)。再前述TVBS、TVBS─N、三立、東森等各電視新聞媒體專訪被告之內容中有「‧‧‧‧(現在已經民主社會,怎麼還會用暗殺元首這種方式?)你用體制內的方式都沒辦法時,你不採取革命,有辦法解決這個事情嗎!‧‧‧‧(台灣已經很動盪,你要刺殺元首,會造成社會上更大的不安?)革命是要付出代價,如果誅殺一、二個人,能夠把魔頭如希特勒刺殺成功,猶太人就不會死6百萬人,陳水扁是不是這種人,如果他真是這種人,大家如果到時再來後悔,死那麼多人,引起戰火時,來得及嗎,‧‧‧‧(可否把刺殺元首之話語拿掉?)中華民國走到這裡,從來沒有這個現象,‧‧‧‧2004卻變成這樣,源頭沒有解決,因為我們執政黨沒有這個壓力,所以他們根本不理你,‧‧‧‧我們革命不是崇尚暴力,而是沒有其他辦法解決,百姓只有走上這條路」、「‧‧‧‧如果他們要硬拗、硬幹、一手遮天,我們為維護民主立場,我們革命黨一定會動手。‧‧‧‧創造革命黨不是噱頭,我在步兵學校是兵器教官‧‧‧‧,如果你們有一門60砲及6顆砲彈給我,我就可以在就職當天把主席台打翻掉。‧‧‧‧」、「為什麼要下這個刺殺令,如果逼到我們必須賭這一口氣的時候,那就不是一天兩天,而是無孔不入」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錄影內容,有些是剪接的,不是很完整,只有八大電視台的內容比較完整等語。然查上述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中天電視台新聞內容甲○○稱:「為何要下終身刺殺令‧‧‧‧要讓他草木皆兵」等語。三立專訪內容甲○○稱:「我是在革命,不是搞暗殺。革命是要付出代價,如果誅殺一、二個人,能夠將魔頭如希特勒刺殺成功,猶太人就不會死6百萬人了‧‧‧‧」等語。TVBS新聞內容甲○○稱:「‧‧‧‧為了救國家免於危難,我必須做下去」。東森電視台錄影帶內容甲○○稱:「成立革命黨的前提條件是所有可以做的事情都沒有辦法完成的時候‧‧‧‧我們可以等、可以忍耐,等到所有體制內的辦法都沒有辦法可以實施的時候‧‧‧。我並非為了選舉‧‧‧‧。我是要求陳水扁總統應該要光明正大‧‧‧‧。我們是一直觀察,如果他們有在做事,我們就不會實施革命‧‧‧‧。我只是思想的政治犯‧‧‧‧。現在最重要的是執政者,我只是要求臺灣要光明正大‧‧‧‧。革命黨不是目前馬上就要成立,就要實行,而是到有需要的時候‧‧‧‧。臺灣的鄉親要覺醒,革命一定要付出代價。如果誅殺一、二個人,能夠將魔頭如希特勒刺殺成功,猶太人就不會死陸佰萬人了‧‧‧‧。源頭沒有解決,我們國家真的走到沒有辦法的時候,做什麼都沒有用的時候,我們只有走上這條路‧‧‧‧」等語。TVBSN新聞內容甲○○稱:「我們不要一個不光明正大的總統,如果他們要硬坳、硬幹、一手遮天,我們為維護民主立場,我們革命黨一定會動手。搞革命黨不是噱頭,如果你們有武器給我,我就可以打翻掉主持台。如果真相有在調查,我們可以等。520之前我們不會動作,520以後我們會斟酌」等語,有本院9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顯見被告確有利用接受電視媒體專訪時,公然解說、宣揚與其所製作前述2份文件之內容相同之言論。
(三)再查被告製作完成上開文件後即陸續將該文件傳真至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台聯黨等各黨多名立法委員等情,除有民進黨立院黨團93年4月29日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之外(見93年度他字第371號偵查卷第6頁),亦經平面媒體報紙加以報導,如聯合報於93年4月30日第11版報導:「發表成立革命黨並揚言槍殺總統、副總統的甲○○,曾競選國代及立委,‧‧‧‧員工表示,前天上班時,就在櫃散發予各媒體人員外,並利用接受電視媒體專訪公開播送之台上看到甲○○留下成立革命黨等言論的文稿,依落款時間研判,甲○○應是在27日完稿,次日傳到立法院」、「‧‧‧‧蔡煌瑯也公布辦公室收到的1份【革命黨正式成立宣言】,該宣言稱【體制內的道路已全然無效」,【是陳水扁逼我們走上革命烈士的路】,成立革命黨首要工作就是520之前若沒有真相、沒有槍手,【陳水扁就不配當總統」,【他敢無恥就職,我們就下終生刺殺令‧‧‧‧」等語;又自由時報同日第3版亦報導:「‧‧‧‧立法院民進黨團昨公布前天收到1份傳真指出,有人籌組革命黨,並下達終身刺殺令,揚言在520總統就職典禮時刺殺水扁總統‧‧‧‧蔡煌瑯指出,他前天接獲1份【革命黨正式成立宣言】的傳真,署名為甲○○,內容指陳總統如果敢在520就職,將對其下達終生刺殺令‧‧‧‧」等語,此有聯合報剪報影本2份、自由時報剪報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371號偵查卷第1至5頁)。
(四)被告雖辯稱伊是定位思想刺殺陳水扁,主要在宣傳政治訴求,且伊之手段、用語固然過激,惟於5月1日、5月2日即伊收回這些話云云。惟查臺灣地區舉辦之2004年總統選舉,尋求連任之現任總統陳水扁、副總統 呂秀蓮 與國民黨參選之總統候選人 連戰宋楚瑜 ,本即各自擁有為數不少之群眾擁戴者,此為民主社會必然之現象,而在此次總統選舉期間,各方民意調查均顯示兩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實力相當,難分軒輊,而在93年3月20日投開票前夕即同年3月19日竟發生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遭槍擊事件,引起全國嘩然,致支持泛藍之群眾揣測質疑之聲不斷,而在槍擊案件真相未及查明之際,投開票結果,陳水扁、呂秀蓮又僅以些微票數險勝連戰、宋楚瑜該組候選人,支持連戰、宋楚瑜群眾益加群情激憤,非但質疑槍擊案件之真假,影響選舉之公平性,且群集在總統府前要求重新選舉、重新驗票,自93年3月20日投開票後至5月20日陳水扁總統依法就職前期間,社會秩序動盪,民心不安,此為當時媒體強力報導而為民間市井街坊所知悉之事,被告甲○○熱衷參與政治,其對該情自無不知之理,惟其仍於該敏感時刻(93年4月7日、15日、27日)製作標題聳動之「革命黨正式成立宣言」、「台灣同胞們!是發動革命的時候到了!我們必須槍殺作弊總統”副總統!」文件,內容闡述只要在93年5月20日前槍擊案沒有真相,陳水扁就不配當總統,是不光明正大的總統,只要他贍敢無恥就職,除其本人終生以刺殺陳水扁為職志外,並呼籲所謂有正義有良知之英勇同胞及凡國父孫中山先生之信徒,找尋各種機會刺殺作弊總統陳水扁等文字,復於93年4月30日新聞平面媒體採訪及電子媒體專訪公開播送之際,宣揚並堅持前開文件內容,已如前述,由此情景以觀,被告顯然希將其所製作之上開文件內容,提供與不特定民眾參考,並鼓勵同樣質疑陳水扁遭槍擊案件真相之不特定民眾,只要5月20日前槍擊案件沒有真相,陳水扁就不配當總統,應找尋機會刺殺陳水扁至明,且已足令不特定人生只要被告所假設之前提存在,即在93年5月20日前槍擊案未能獲得真相,即應刺殺陳水扁之決意或進而堅其決意,而以當時槍擊案件造成之社會浮動現象,亦不能排除不特定人受被告前開言論誘引而萌生刺殺陳水扁之可能。況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所謂煽惑,乃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使不特定人從行為人之企圖而為之,一有煽惑行為即行成立,至不特定人是否因此接受煽惑,及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該罪之意思,只須有此煽惑犯罪之行為,罪名即已成立。本件被告既有煽惑之行為,至被告有無實際刺殺陳水扁之意或行動,及被告縱事後在93年5月1日、5月2日收回前開言論及演說,均在所不問。是被告辯稱伊是定位思想刺殺陳水扁,主要在宣傳政治訴求云云,難以採信。據可認定被告甲○○顯然係以文字、演說等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犯殺人罪甚明。
(五)被告另辯稱伊承認伊言論過激,但仍在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內,伊只是思想刺殺陳水扁,並沒有實際行動云云。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之一,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他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是言論自由及維護他人權利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對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以刑法殺人、傷害、恐嚇罪等罪相制衡,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違之者,自仍應負刑事責任。而台灣地區在93年3月20日總統副總統選舉過後至93年5月20日總統依法就職前這段期間,國內有為數不少之人士(即支持泛藍之群眾,且人數幾與支持民進黨之群眾比例相同)強力要求公布陳水扁遭槍擊案件之真相,且質疑陳水扁當選此屆總統之正當性,社會不滿之輿論四起,此在當時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猶在此敏感時刻,製作內容為「只要在5月20日前槍擊案沒有真相,陳水扁就不配當總統,只要他就職,就對陳水扁下終身刺殺令」之文字及在媒體公開採訪時公然宣揚、解說,被告上開言論顯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且其言論顯已嚴重損害人身生命、身體之安全,已非追求真理或發揮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所可比擬,難認被告前開言論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亦不能執此資為卸責。被告甲○○誤解憲法言論自由之真意,主張其行為仍在言論自由之範疇,認其未犯罪云云,自不足採。
(六)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固須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其恐嚇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詞、文字為之,均屬之。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因不滿台灣地區此次2004年第11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並質疑現任總統陳水扁在投開票日前夕遭槍擊案件真相不明,影響選舉公平性,進而散發、傳真其所製作前述標題為「革命黨正式成立宣言」、「台灣同胞們!是發動革命的時候到了!我們必須槍殺作弊總統”副總統!」等文件,並在93年4月30日透過媒體公開播送之機會,宣揚其所製作前開文件之意(即只要在93年5月20日前槍擊案件沒有真相,陳水扁仍就職總統,即對陳水扁下終身刺殺令,並煽惑不特定人找尋各種機會刺殺作弊總統陳水扁),其內容非但含有強烈之刺殺陳水扁之意味,自屬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害之恐嚇,且經由其所製作文件,及對媒體之敘述,應認其危害之通知已為被害人陳水扁所知悉,自難謂被害人之身分尚屬不明,僅係假設而已。而依眾所週知之事實,在今年5月20日總統就職前,總統府週邊佈置甚多拒馬、蛇籠,而在93年5月20日總統就職當日,總統府週邊更是戒備深嚴、無論作用如何,至少有防止危害之意,按此情節,被告之行為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陳水扁之安全,自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明。是被告辯稱其所言之被害人係假設並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又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而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之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但亦僅係「抽象」之恫嚇,而與「現實具體」之強制有別。被告甲○○製作前開內容之文件,係以「只要在93年5月20日就職前,槍擊案件沒有真相,陳水扁仍就職總統,即對陳水扁下終身刺殺令」之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顯然非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強制罪嫌,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煽惑他人犯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為達成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均應以一罪論。查被告係以「只要在5月20日就職前,槍擊案件沒有真相,陳水扁仍就職總統,即對陳水扁下終身刺殺令」之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顯然非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併其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標題為「革命黨正式成立宣言」文件9份、「台灣同胞們!是發動革命的時候到了!我們必須槍殺作弊總統”副總統!」文件19份,均為被告甲○○所有公然煽惑他人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標題為「醒來吧!台灣人民」文件1份、甲○○手稿4份、謝忠和傳真1份、標題為「懸賞1億元,全民來抓槍手,真相在兇手身上」3份、「我們要求重新舉行一場公平地比賽一場公平地選舉」8份(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0份)、「全民來抓槍手,真相在兇手身上」1份、「厲害的槍手!請勇敢站出來,我們出賞金賞你10億元」1份、電腦列印文件8份(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7份)、甲○○反面各1份、電腦主機1台,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辯稱其行為係在言論保障的範圍之內,伊只是定位思想刺殺陳水扁,而且是有但書,且其所言之被害人係假設並不存在云云,而矢口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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