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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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94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1年度家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98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942號、94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書、91年度民執全祿字第363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1年度家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14日所為之91年度裁全字第794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8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