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以拾得之鑰匙」應更正為「以拾得他人丟棄之鑰匙」及第3行「車號000」應更正為「車號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暨其手段、所竊之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至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撿拾他人棄置之物而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取得該鑰匙之所有權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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