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給付借款,並已確定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328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39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9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5200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於93年11月1日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3年度促字第33988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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