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學選任辯護人楊金順律師
董家均律師 游朝義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吳孟學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以每包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重量不詳)予李 玟玟 (起訴書及偵查卷內所附 李玟玟 筆錄原均以代號A1稱之,起訴後並經本院核發證人保護書為身分保密措施,惟嗣於審理期日經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停止依證人保護書所定之保護措施,詳后述);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外,以六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㈡被告甲○○與吳孟學二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同居處,以每包八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予李玟玟。嗣經李玟玟向警檢舉,由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內查獲被告吳孟學,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分別淨重四八點七二公克、九十六點七七公克)、分裝袋七包、愷他命磨粉盤、磨粉板各一個、愷他命吸管一支及現金三千二百元;再經警於同日十四時五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甲○○住處,查獲被告甲○○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孟學、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玟玟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扣案愷他命與物品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吳孟學固坦認向「阿豐」購入扣案愷他命之事實,及扣案愷他命與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購入之愷他命均係欲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愷他命予任何人之情形等語。被告甲○○則雖坦承曾與被告吳孟學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亦有同居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之情形,惟亦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以自己亦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未曾見被告吳孟學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自己亦未有代被告吳孟學轉交愷他命予他人之行為等語,資為置辯。
四、經查:㈠證人李玟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請求為身分保密,檢察官雖未
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然於偵查筆錄及起訴書上仍以代號A1稱之;案經起訴後,因公訴檢察官仍表示希就李玟玟之身分予以保密,並在身分保密之情形下援引李玟玟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方法並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調查,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並兼衡證人保護之主觀意願、本院審理之必要與被告防禦權利之保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核發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一二號證人保護書,酌定下列保護措施:「⒈由本院將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內已封存載有證人A1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乙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兩份、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所附證人A1年籍資料與證人結文各乙份與檢察官偵訊光碟乙張;及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偵查卷內已封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結文各乙份與檢察官偵訊光碟乙張啟封,本院就上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圖,於遮蔽證人A1真實姓名、身分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之資料後,影印附於本院審理卷內供閱覽及開庭之用,再上開全部資料原本封存另行製作卷面保存之。審理期間所產生或取得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予封存。封存之資料,除本院認有必要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拆封。⒉證人A1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⒊審理期日就證人A1進行調查時,使其在與被告及辯護人隔離之法庭單向指認室內為之,並以變聲之方式接受詰問及詢問。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惟於審理期日,經證人李玟玟當庭表明已無再為身分保密保護之必要,而同意停止原定之保護措施,本院乃依證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停止依證人保護書所定之保護措施,先於敘明。
㈡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因李玟玟之檢舉,持本
院核發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八九號搜索票,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執行搜索,被告吳孟學在場,警並扣得白色晶體二包(分別淨重四八點七二公克、九十六點七七公克)、分裝袋七包、愷他命磨粉盤、磨粉板各一個、愷他命吸管一支及現金三千二百元;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持同一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甲○○住處執行搜索,被告甲○○在場,經搜索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等情,為被告二人均是認明確,並有卷附上開搜索票乙份、搜索扣押筆錄兩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收據乙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乙份、執行搜索現場拍攝相片十一幀及上述扣案愷他命及物品等可為佐據。另扣案白色晶體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分別為百分之九十八及百分之九十七,此亦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970076999號鑑定書可稽。又被告吳孟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外,以六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購入詳確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在為警查獲前並曾多次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取用不詳之數量,而其他扣案物品亦均為其所有無訛等情,此亦據被告吳孟學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參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再者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以每包八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予李玟玟乙節,則迭經證人李玟玟於警詢及偵查中為數次指述明確(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及該偵查卷內封存之李玟玟警詢筆錄、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㈢證人李玟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為被告二人曾出售愷他命予伊之陳述。惟:
⒈依卷存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證人李玟玟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下列不利被告二人之陳述:
⑴「我K他命是向甲○○及學仔買的。」、「(問:你跟
甲○○及學仔購買K他命共幾次?每次買數量為何?每次購買價錢如何?每次在何處向他們購買?)很多次了(我沒記)。每次都買一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每次購買一小包新臺幣八百元。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認識他們之後第一次購買K他命。數量我不清楚,一小包新臺幣八百元。」、「(問:你最後一次何時、何地向他們購買K他命?購買數量及金額如何?)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數量我不清楚,一小包新臺幣八百元。」、「(問:最後一次看到甲○○跟學仔販賣K他命、一粒眠、搖頭丸是何時、何地、數量如何?金額如何?)我去找甲○○跟學仔去蘆洲市○○路○○○巷○○號五樓聊天,有人(我不認識)來買K他命、一粒眠、搖頭丸,數量跟金額不一定。時間是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有看到他們販賣K他命、一粒眠、搖頭丸。」、「(問:你有看到甲○○跟學仔販賣K他命、一粒眠、搖頭丸的數量及工具嗎?)有。K他命是一大包、一粒眠一大包、搖頭丸一大包。
有看到分裝小袋子及磅秤。」、「(問:你最後一次看到是何時?何地?)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蘆洲市○○路○○○巷○○號五樓,看到他們在分裝K他命、一粒眠、搖頭丸。」(以上參李玟玟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警詢筆錄)。
⑵「因為我跳舞時有用K他命,我用電話聯絡被告吳(孟
學),後來知道被告 吳有 在賣,因為跳舞時,被告有拿K他命及搖頭丸出來,被告吳強調他的東西比較好,我都叫被告吳「學仔」,被告林( 佳慧 )未拿出來毒品,我後來有向被告吳買K他命。」、「我買了很多次,之前常用就每天一包,金額從八百元到一千元不等,我是去被告吳家中在蘆洲市○○路買的,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七年二、三月買的。」、「(問:警詢筆錄稱第一次向被告買K他命是於九十五年八月左右,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交易地點都是在蘆洲市○○路○○○巷○○號五樓,是否正確?)是的。」、「(問:你是向何人買K他命?)被告吳,我去買K他命的時候,是被告吳交給我並向我收錢,但是如果被告吳不在的時候,被告林也會向我收錢並交付K他命給我。
」、「(問:是否能清楚確認被告吳與林販賣毒品給你的時間?)第一次買是向被告吳,最後一次買也是向被告吳買,最後一次是買八百元一小包,被告林向我收錢並交付K他命給我的時間我無法清楚指認。」、「(問:被告吳不在時,你如何向被告林表示要購買K他命?)我會先打電話給被告吳,被告吳會再與被告林聯絡,被告吳會在電話中表示要與被告林聯絡,我就會直接去他們家按電鈴‧‧‧我按電鈴被告林就會開門我上樓把K他命給我,我認為我是要向被告吳買K他命。」(以上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
⑶「(問:跟吳孟學買過幾次毒品?)數不出,超過二十
次,最早是認識他時就跟他買,買K他命,是自己用,吃了是暈暈的感覺。每次價格不一定,是粉末狀要磨,直接吸粉末或在煙裏吸。」、「(問:約在何處交貨?)他租的蘆洲套房,地址忘記,之前記住,由我直接過去。」、「(問:如何約定時間?)我撥他手機,但他手機常換。」、「(問:幾次跟他買K他命,林在場?)很多次都在場,如果我跟他買毒,林幾乎每一次都在,但是他們現在分手了。林幫我算錢幫忙秤毒重量。」(以上參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
⒉依證人李玟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均明確指陳
被告二人出售愷他命予自己及他人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時,卻堅陳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並稱伊所施用之愷他命均係向乙名綽號「阿豐」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購,且每次均約在被告二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之租住處樓下交易,未曾向被告二人購買,警詢時係由於自己施用愷他命遭家人查覺而被母帶至警局,在警局時警察及母親均要求將購買之來源講出來,而伊與「阿豐」不熟又無法聯絡上,加上第一次進警局感到很害怕,又因知悉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乃認為隨便講個人出來沒關係,遂於警詢中供述係向其二人購買;而偵查中則係因先前於警詢時已未吐實,之後只好一直為虛偽不實之供述,事實上被告二人未曾出售愷他命予伊,伊亦未見過其二人出售愷他命予他人云云(參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李玟玟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完全相左,則其上開不利被告二人之供述即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應有其他相當之佐證始足認定。
⒊依證人李玟玟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均明確指陳被
告二人有出售對愷他命之犯行。惟其於警詢中稱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止購買多次,每次均係購買一小包八百元等語(參李玟玟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警詢筆錄);然於偵查中又稱購買金額為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其就每次購買金額之重要情節,已有前後所述相為出入之處。又被告吳孟學與甲○○係自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遷入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租屋居住,而被告甲○○則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遷離上址,此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並與證人李玟玟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吳孟學係於九十七年初農曆年間方開始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居住等語相為合致(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則證人李玟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開始向被告二人購買愷他命之時起,均係於其二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住處交易云云,即與被告二人自今年農曆年間起始在上址居住之事實有所扞格,則其所稱交易地點之重要情節,亦有與被告二人在上址居住時間不符之情形。是證人李玟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述,已存有前後供述未盡一致及與被告二人居住事實不符之顯然瑕疵。
⒋又本件警並未扣得磅秤等足資分裝秤重使用之工具,有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此與證人李玟玟偵查中所指稱確見被告二人以磅秤秤重分裝K他命以出售自己及他人之情形亦不相吻合。而本案雖在被告吳孟學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分別淨重四八點七二公克、九十六點七七公克),然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向「阿豐」購得,此經被告吳孟學自承甚明,公訴人並採認其供述而為其販入第三級毒品之事證依據。
然證人李玟玟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最後一次向被告二人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此據本件查獲扣押之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已達兩月之久,則扣案愷他命既係被告於證人李玟玟所稱最後一次向其購買愷他命之後始行購入,即顯與證人李玟玟所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並無關連,而不足資為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出售愷他命予證人李玟玟特定事實之證據方法。
⒌至於證人李玟玟於警詢、偵查中所稱除自己向被告二人購
買愷他命之外,亦曾多次親見被告二人出售愷他命予他人等情,未據其明確指陳所見被告二人出售他人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對象,徒以其此等籠統概略之供述,實不足憑認是項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另證人李玟玟於審理中改異所供,雖其原因動機不無啟人疑竇之處,然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向證人李玟玟闡明依其審理中翻異之證述,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即有涉犯刑法偽證罪嫌之虞,證人李玟玟於明瞭自身可能遭追究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為堅詞證陳偵查中所言不實及確未曾向被告二人購買愷他命等語,亦難遽認其於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述確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李玟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存有前後不一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顯然瑕疵,扣案證物亦不足資為其上開證述之佐證,復無其他事證可為稽考,自不足憑為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㈣又本案雖在被告吳孟學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分
別淨重四八點七二公克、九十六點七七公克)、分裝袋七包、愷他命磨粉盤、磨粉板各一個、愷他命吸管一支及現金三千二百元等物,然被告 吳孟學堅 稱該等物品除分裝袋之外均係供自己施用愷他命使用,而分裝袋七個則係分裝首飾之用,另愷他命係因一次購買數量較大可以用較為便宜之價格取得,故向「阿豐」購入較多之數量,而扣案現款亦係其個人財物,與販賣毒品毫無關連。查扣案愷他命磨粉盤、磨粉板各一個、愷他命吸管一支等物,客觀上顯係供施用愷他命毒品使用之工具而與販賣之行為無涉,其理甚明,又扣案現款三千二百元亦未據檢察官提出係被告販毒所得之資料,遍閱卷證復無關於此款項係與販毒行為有關之事證,則此等扣案物品顯與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而不適為被告二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方法。又警於查獲時雖扣得被告吳孟學所有之分裝袋七個,然本件既未在被告吳孟學身上或住處同時起獲磅秤等秤重工具,衡諸常理,在未能秤出精確分裝重量以確定與購毒者約定之重量符合或藉此確定售價高於買入價格之情形下,徒有該等分裝空袋,顯亦不足為販賣時確定重量而為分裝使用,與一般販賣販賣謀利之情形迥然有間。再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數量較多,然毒品持有者取得及持有毒品之主觀意思,或係基於轉售之營利意圖,或係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其原因不一而足,自必需依證據而為認定,而不得為擬制推測。查被告吳孟學於本件查獲前之期間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此不惟經被告吳孟學自承明確,核亦與證人李玟玟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歷次供述均為合致,復有在其住處起獲扣案顯係供施用愷他命使用之愷他命磨粉盤、磨粉板各一個、愷他命吸管一支等物可為佐憑,此項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吳孟學既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參以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客觀情狀,則被告吳孟學所辯在其住處起獲之愷他命係供自行施用乙節,客觀上即無明顯與事理相違之處,尚難遽行排除其可能性而認所辯不實。況本件復無可供分裝秤重使用之磅秤等工具扣案,顯與一般販毒者需以秤重工具分裝之情形有異,尤難逕因扣案愷他命數量稍多即遽行推論認係基於轉售謀利之意圖而購入或持有。
㈤另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固陳稱:「(問:吳孟學如何販賣
毒品K他命?)有朋友打電話向他購買,他就送到購買者指定處所,及到我與吳孟學的住處(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向他購買。」、「K他命是以公克及數量計算,一公克大約新臺幣六百元。」、「(問:你最後一次看到吳孟學販賣K他命是何時、何地?)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早上時間我忘記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似為五樓之筆誤)內。」、「(問:是何人向吳孟學購買?是男是女?購買多少?是否認識?)是一位女孩子,年籍我不知道,購買多少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問:檢舉你吳孟學之A1筆錄內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A1檢舉人向你及吳孟學買K他命一包,以新臺幣八百元向你與吳孟學購買,你作何解釋?)可能我當時在旁邊,當時是吳孟學賣給檢舉人的。」等語(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三頁)。惟被告甲○○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此情,並稱上開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吳孟學之供述係因當時害怕被送觀察勒戒,警察表示如配合作筆錄即可不送勒戒,遂依警察之指示於警詢筆錄陳稱看到被告吳孟學販賣愷他命,嗣後警亦未將 伊解 送檢察署等語。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稱於警詢中係受員警告以處遇之利誘而為上開不利被告吳孟學之供述等情,雖據證人即當時詢問被告甲○○之員警乙○○到庭明確否認(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然關於此供述任意性之部分除證人乙○○一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以其就所查獲毒品案件是否為販毒類型具利害關係(如考績之影響),並參酌被告甲○○於住處遭警搜索並完成警詢筆錄後確未移送檢察署應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0970015643號)可稽,與被告甲○○所指警詢後並未隨案解送之情形相符,本院認徒據證人乙○○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在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是就被告吳孟學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被告甲○○此項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資為不利被告吳孟學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
⒉另被告甲○○上開警詢中供述,就其遭訴與被告吳孟學共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玟玟之部分而言,性質上固亦屬被告本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證據排除法則規定之適用。然就此項供述之實質證據力而言,被告甲○○於警詢時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參與販毒之情形,另其警詢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中原稱自己沒有施用愷他命云云(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旋於同日第二次製作筆錄時又改稱自己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其於同一日就相同事項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顯有匿飾之情,則其當日之供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其於警詢中所稱看見吳孟學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均付之闕如,徒以其此等籠統概略之供述,實未能憑認其是項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另警特別詢問就證人李玟玟所指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向其與被告吳孟學購買愷他命乙節作何解釋時,被告甲○○答稱:「可能當時我在旁邊,當時是吳孟學賣給檢舉人的。」云云(參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然警於詢問被甲○○時,對證人李玟玟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均加以保密而未告知,僅稱係檢舉人A1,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參審判筆錄第二五頁),則被告甲○○何能分辨員警詢問所稱之檢舉人人別,而明確告知係被告吳孟學販賣予A1?此顯與事理有違,並益與被告甲○○所稱係配合員警之要求而為不利被告吳孟學陳述之辯詞若合符節。是就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明力而言,本院認其是項供述亦存有顯然瑕疵可指,尚難遽認所陳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資為被告甲○○遭訴犯罪事實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李玟玟所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存有
前後供述相違及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而警查獲時扣得之物或於客觀上屬吸食毒品之用,或與證人李玟玟指述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販賣毒品之事實有所關連;另警未扣得磅秤之情況,又與證人李玟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見被告二人秤重分裝毒品之供述不符,無法以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品資為證人李玟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佐證,其所稱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節又過於籠統不明確,不足為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予他人情事之證據方法。另扣案毒品客觀上既不能排除係供被告吳孟學自己施用之可能性,而難逕因扣案愷他命數量稍多即遽行推論認係基於轉售謀利之意圖而購入或持有。而被告甲○○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吳孟學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其內容又未能達使人確信與事實相符之程度。綜上,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確認被告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仍未達於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應為告發之部分: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李玟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偵
查中,於具結後為曾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明確證述;然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則在具結後改異前證,陳稱未曾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稱先前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則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關於被告二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自必有其中一次係屬虛偽陳述,而有觸犯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嫌疑,循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
法官計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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