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累累之前科,所處罪刑經部分之執行,不知悛悔,屢屢再犯,假釋中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及手段,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得手;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以不詳方
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年月廿八日晚上,借由甲○○騎用,旋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市○○○○○路口,為警查獲。
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乘車主乙
○○忘記將車鑰匙取走之機,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三小姐檳榔店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PDX─一四九0號重型機車是我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向 陳文亮 借的,車子我停放在崁頂鄉力社村 陳上 大的家,甲○○騎走時沒有告訴我,也沒有說何時要還我。另WGM─六八六號輕型機車是綽號「秋良」的人偷的,他載我○○○鎮○○路三小姐檳榔店的,我不知道「秋良」的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㈠前揭機車二部,均為失竊之贓物,均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我在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七之三號,向戊○○借的(見九十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供稱:我去 陳上大 家騎走,戊○○發動好機車交給我,機車沒有鑰匙,他說隨便鑰匙可開,並說我找到工作機車才還他,機車沒有牌,後來我隨便用一支鑰匙開,我騎三、四天被抓(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陳上大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他(戊○○)有騎一台機車放在我家騎樓,放幾天我不知道,也沒有說來源之情節相符。
㈢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戊○○當時是騎白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警方在現場
查獲之機車)後載同行的男子到「三小姐檳榔店」前停車,戊○○叫同行男子牽車,才進入到檳榔店內等語,況被告戊○○係駕駛前揭機車逃離現場時,為警以現行犯當場查獲等節,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告單可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杜撰脫罪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惡劣,貪圖自身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得財物數量,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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