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乙○○
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辜郁雯 律師 尤伯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