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錦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命壹包、編號9所示之四氫大麻酚壹包,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肆公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命壹包、編號9所示之四氫大麻酚壹包,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錦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早上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同一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379公克,驗餘淨重0.360公克)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命1包(驗前淨重1.611公克,驗餘淨重1.600公克)而持有之。嗣李錦棟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第7棟第二電梯口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藍色牛仔褲右邊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李錦棟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即附表編號1至4;驗前淨重合計0.7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83公克)、上揭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合計
1.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4公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白色晶體,均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23日保三二警刑字第1010003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關;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分裝吸管3支、分裝袋1批,被告雖均坦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驗前淨重0.079公克;│鑑別條碼│││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69公克│B00000000│├──┼──────┼──────────┼─────────┤│2│第二級毒品甲│驗前淨重0.060公克;│鑑別條碼│││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50公克│B00000000│├──┼──────┼──────────┼─────────┤│3│第二級毒品甲│驗前淨重0.289公克;│鑑別條碼│││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79公克│B00000000│├──┼──────┼──────────┼─────────┤│4│第二級毒品甲│驗前淨重0.295公克;│鑑別條碼│││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85公克│B00000000│├──┼──────┼──────────┼─────────┤│5│未檢出毒品反│驗前淨重1.677公克;│鑑別條碼│││應之白色結晶│驗後淨重1.677公克│B00000000│├──┼──────┼──────────┼─────────┤│6│第二級毒品甲│驗前淨重1.611公克;│鑑別條碼│││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600公克│B00000000│├──┼──────┼──────────┼─────────┤│7│未檢出毒品反│驗前淨重2.574公克;│鑑別條碼│││應之白色結晶│驗後淨重2.564公克│B00000000│├──┼──────┼──────────┼─────────┤│8│未檢出毒品反│驗前淨重4.538公克;│鑑別條碼│││應之白色結晶│驗後淨重4.527公克│B00000000│├──┼──────┼──────────┼─────────┤│9│第二級毒品四│驗前淨重0.379公克;│鑑別條碼│││氫大麻酚│驗後淨重0.360公克│B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