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緯博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林緯博(前於民國102年1月2日因重利案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緯博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02年1月2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其」;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十天後如果妳還在那上班的話,妳就知道了。不信的話大可一試。」之記載後,應補充「我還怕妳不去告我'到時要死一起死'我怕什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29號被告林緯博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博(前於民國102年1月2日因重利案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因與 陳秀茹 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0日0時25分許起迄翌日(11日)5時58分許止,接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秀茹恫嚇稱:「只要妳做得太過份,我會與妳同歸於盡。」、「我會不息(惜)一切與妳拼了!甚至到店裡讓妳難堪,儘快離開那家店。」、「十天後如果妳還在那上班的話,妳就知道了。不信的話大可一試。」等諸多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使陳秀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秀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博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茹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4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緯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上所述時地以簡訊對陳秀茹辱稱:「噁心的女人……妳這個假鬼假怪騙東騙西的女人,就已經跟別的男人睡在一起了!還厚臉皮跟我要錢,還自命清高當作自己是好蘋果……我看見妳就想吐……妳不需要裝作清純玉女……」云云,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自承被告係以發送簡訊之方式辱罵伊,並非於公眾場所公然為之,故被告雖確有以不雅詞句侮辱告訴人,然此舉並不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解釋,其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金耀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