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翔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分許,其行經北屯路212巷與九龍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韋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陳宥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龍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韋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之不慎撞擊陳宥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宥丞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拉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臀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陳韋翔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丞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
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翔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正
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丞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又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告訴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同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刑責。而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之頸部拉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臀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增
加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且因金額差距,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亦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考量被告雖係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經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後入伍服役,去年退伍後從事臨時工至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餘元。其未婚無子,與父母感情甚篤,因無其他兄弟姊妹可分擔家計,由其單獨照顧父母,而其父母離異,父親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母親收入亦微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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