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 戴玉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4條、第6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之處分權僅止於維持財團之目的,而不能變更其目的,如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組織,則應依民法第65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報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87年6月14日核備設立,並因第6屆董事任期屆滿,改選產生第7屆董事,前向本院聲請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105年8月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茲因臺灣社會正邁入老年化社會型態,從而衍伸出偏鄉孩童有隔代教養或長期缺乏妥善照顧問題,以及對於農委會關於流浪動物「零撲殺」政策配套措施之隱憂,為擴大「關懷老人、弱勢孩童,以及照護流浪動物」為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往後服務範圍,經提請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提出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106年5月27日第7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105年8月2日投院美105法登他字第60號公告影本、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23日府授文推字第1060129905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基金會於87年
6月14日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許可設立,而於87年9月15日為設立登記,並因選出第7屆董事,而經本院登記處於105年8月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法登他字第32號、102年度法登他字第41號、105年度法登他字第60號卷,核閱屬實。
㈡自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第7屆第2次臨時董
事會會議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22頁),該次會議由董事 蔡秉諺 提議將關懷老人、弱勢孩童以及照護流浪動物納入該基金會章程,擴大該基金會服務之範圍,經全體7名董事中之6名董事即聲請人、蔡秉諺、 黃碩基許阿甘林姵吟 、鄭勝雄出席,舉手表決一致通過該提議,惟該項決議僅決議要將關懷老人、弱勢孩童以及照護流浪動物納入該基金會章程,並未決議捐助章程變更之內容,亦未決議將捐助章程增加第
2條第6款,換言之,該次決議並未通過捐助章程修正案,難謂該次決議即等同變更章程之決議;其次,依聲請人檢送本院之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增加第2條第6款:
「舉辦關懷老人、弱勢孩童,以及照護流浪動物等相關活動。」之內容以觀,係變更捐助人之捐助目的,並非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事項之必要,與前揭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㈢至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22日府授文推字第1060165337號函覆
本院,固稱其同意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變更捐助章程等語,其說明二稱該章程新增之條款為具公益性事務,具有推展關懷生命、愛護動物的善良文化之無形效益,該府於106年6月23日函覆該會准予變更並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增加第2條第6款係變更其捐助目的,依前揭民法第65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予變更捐助目的,但須滿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之要件,然依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並無從得知有何情事變更致其捐助目的不能達到,亦無從得知是否並未違反捐助人 蔡煌瑯 之意思,若未具該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之合法要件,復未取得捐助人蔡煌瑯之同意,則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之董事竟申請變更捐助目的,則可能有該當民法第64條規定之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而得由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之虞,惟該等要件具備與否,尚與本件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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