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聲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聲(下稱被告) 於鈞院 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應訊,並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及逃亡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期間業已提供高額不動產供擔保,而被告現擔任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電腦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前於103年5月間召開董事會並決議,為因應中國大陸政府勞動政策及經濟環境調整,委託被告協同外部專家及公司管理團隊,針對子公司所在區域進行評估,提出報告說明變通方案及可行性計畫,是被告依該董事會受精英電腦公司委任,除組成大陸土地資產活化專案董事會小組並任大陸地區短期洽商之需求,倘未能如期與會,恐有違反董事對公司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虞,並導致精英電腦公司整體營運發展延宕,被告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參與會議以執行公司業務之職業上需要,爰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想像競合),前於103年1月2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該署移審函文中載明被告前由檢方限制出境(海)在案,請本院斟酌有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頁)。
㈡本院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雖否認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十二),惟審酌起訴書所載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鐘家蔆吳立華黃仁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相關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被訴涉犯之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揭所涉罪嫌不惟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核與卷證有未符之處,尚有諸多案情爭點尚待釐清,本院第一審通常程序仍有調查相關證人鐘家蔆、 范永澄 、黃仁等人之必要,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導致本案案情無法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基於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前以103年2月6日中院 東刑毅 103重訴224字第1247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通知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㈢被告雖以已提供高額不動產供擔保,另擔任精英電腦公司董
事,因公司業務須出國洽商,並無逃亡之動機等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查,被告所涉上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重大,被告所涉係重罪,且本院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聲請意旨以任職精英電腦公司董事,經該公司於103年5月間召開董事會決議,受委任前往大陸地區洽商之部分,本院衡此較之被告本案之訴訟而言,尚難認屬迫切需要,且被告非不可委託他人代為出國洽商處理,況被告前已於103年2月6日經本院函文通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既知已遭限制出境、出海,理應拒絕受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委託;另被告縱有提供擔保亦無礙其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綜上,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及上開各項情事,認若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恐將喪失擔保被告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導致本案案情無法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其必要性。是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