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木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木欽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欲右轉新興路129巷時,適 吳滿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興路129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楊木欽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吳滿雄上開重機車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吳滿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挫擦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楊木欽涉嫌普通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詎楊木欽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僅於下車察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當場倒車駕車離去。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楊木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37至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滿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廖進達 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38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11頁、第14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下車察看被害人吳滿雄之傷勢,然未留下聯絡方式、資料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是其所為,顯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滿雄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卻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而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損害,再參酌其係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然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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