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聖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935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聖賢(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6月11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通知書後,於103年7月18日到案執行,並向該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遭執行檢察官拒絕而入監服刑。聲明異議人固誤觸法網,本應面對法律制裁,然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獨子,有一年邁老母親,僅得由聲明異議人一人單獨照料,且聲明異議人須外出工作;且依比例原則,入監服刑既非為唯一能達成刑罰目的,亦非對聲明異議人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況以法律不外乎人情。是衡本件之緣由、個案情節,並考量上開情節,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就聲明異議人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
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
月1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徒刑及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10至12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於103年
7月18日到案執行,並請求該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並諭知發監執行。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103年度執字第9354號傷害等案件,為收執行及刑罰威嚇之效,如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就本件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部分,應予駁回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5日中檢秀執正103執9354字第079923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已依據個案之具體情況審酌,始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㈢查易科罰金制度雖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查,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犯之傷害及毀損等案件,觀以卷附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聲明異議人於案發當日,僅因疑似發生超車糾紛,即利用被害人停等紅燈之際,持鋁製球棒下車毀損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之坐前車窗玻璃、左前車門把手,再以鋁製球棒朝被害人左、右小腿揮擊,並與友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頭枕部挫傷血腫、右眼外側挫傷瘀血、雙後背、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右下腿、左下腿多處挫傷瘀血、多處擦傷(右手第四、五指、雙膝、右手腕、右手)、右下腿挫傷血腫、左臂挫傷等傷害,依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素未謀面,僅因疑似超糾紛,即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其手段極為殘暴,且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上開犯罪情節,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尚屬合法妥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殊難謂為適合。況按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已如前述,非在充實國庫,國家機關之運作經費自有法定之稅捐支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雖准聲明異議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均得易科罰金,然僅係因為法院乃代表國家對其科以有期徒刑之刑,在於處罰行為人,並使其於刑之執行時能改過遷善,於歸復社會後,融入社會,不再危害他人,而非在充實國庫,是縱使聲明異議人到案後,表示願意繳納罰金,惟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為易科罰金,顯見執行檢察官係鑑於上開犯罪情節等因素為考量,而非繳納罰金,充實國庫;再者,聲明異議人於本件之偵、審乃至於執行程序上,未見聲明異議人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亦未見聲請人如何賠償眾被害人,使被害人有受償之機會,足認聲明異議人只關心是否入監服刑,而非在懺悔努力設法賠償被害人,若非令其入監服刑,不足以促使其改過向善,是執行檢察官認若准其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本院認為有理由。
五、又按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是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然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等罪,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已臚列上開理由,而認難收矯正之效,尚屬合理。基此,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無不當。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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