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指甲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大偉曾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4號、93年度訴字第2516號、94年度簡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6月,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第1案);又因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63號、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後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其中第1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2罪,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第2案3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3月,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餘歲綽號「 阿益 」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陳大偉與不知情之 楊舜煌 以不知情之 楊儒振 名義向科仕崴汽車有限公司先承租ACD-7803號自小客車,後再續租AFR-158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發現 陳志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4萬元,車內放置改裝方向盤1個)停放於環中路2段之路旁停車格,竟與「阿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大偉提議竊取該8720-TY號自小客車,「阿益」在AFR-1580號自小客車內負責把風,議定陳大偉即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指甲剪1支所附前端呈三角形之銼刀,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發現鑰匙插在電門上,即直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阿益」則駕駛AFR-1580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嗣於103年2月1日6時35分許,陳大偉駕駛竊得之8720-TY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六張路口時,為陳志齊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陳大偉到案說明,陳大偉到案後主動提出行竊所用之指甲剪1支供警方查扣,且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望高寮夜景公園旁起出失竊之8720-TY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已發還陳志齊,車內放置之改裝方向盤1個業經陳大偉丟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志齊、證人楊舜煌、 楊駿懿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洪皞 出具之職務報告,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大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偉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志齊、證人楊舜煌、楊駿懿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指甲剪1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洪皞出具之職務報告、科仕崴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陳志齊所有自小客車之鐵製指甲剪1支所附前端呈三角形之銼刀,質地堅銳,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犯罪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強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阿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剪所附銼刀,竊取被害人陳志齊所有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竊得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4萬元,除原放置車內之改裝方向盤外,餘已起出發還被害人,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廚師工作,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指甲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