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旭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旭棧自民國103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之荔枝園內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ZJ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勇街口時,不慎與 沈潔 所騎乘並搭載女兒吳○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459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沈潔、吳○芸均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據此推算,楊旭棧於本案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際(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0.68hr=0.262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旭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背面、第45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沈潔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肇事過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肇事現場及受傷照片2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15頁、第17頁至31頁、第34頁、第36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被告肇事後,經警於103年6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2毫克,惟參酌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
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L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液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據此推算,本案被告於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際,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27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0.68hr=0.2627mg/L),仍違規駕車以致於肇事。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執意上路而肇事,致被害人沈潔、吳○芸受有傷害,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