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嘉浚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之「阿菊肉圓店」前,因見店內無人、鐵門半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黃芸萱 置於櫃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多張證件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黃芸萱發現遭竊從後追出,上開側背包即自潘嘉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處掉落,潘嘉浚並且隨即騎車逃逸。嗣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嘉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芸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
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案可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52頁),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材送料工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有多張證件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