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泓諭與 黃雯翎 為表兄妹,為騙取黃雯翎金錢,以共同出國旅遊並負責與旅行社接洽為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電子郵件申請網頁,冒用「 陳昂美芳 」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於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規則及手機認證為「陳昂美芳」,表示為本人並同意遵守使用規則,再傳送予電子郵件信箱管理者,而取得上述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使用權利;嗣向黃雯翎表示取消旅遊行程後,於104年11月30日,在南投縣○○市○○里○○路○○○○○號住處假冒為旅行社業務人員,持上開手機上網登入雅虎電子郵件系統,以「陳昂美芳陳[email protected]」之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黃雯翎,向黃雯翎表示因彼等行程取消,如欲退還旅費需先繳交保證金而行使之,使黃雯翎誤信黃泓諭為旅行社人員「陳昂美芳」,足以生損害於「陳昂美芳」及雅虎公司對於電子郵件申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泓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翎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電子郵件往來畫面列印資料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只要行為人所偽造之名義,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可能存在,縱該名義實際上並無其人,亦成立偽造文書罪。被告以「陳昂美芳」名義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雅虎公司之電子郵件系統發送予告訴人,表示該電磁紀錄係由「陳昂美芳」製作,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昂美芳本人及雅虎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後,進而將該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以「陳昂美芳」名義製作之不實電磁紀錄並
傳送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陳昂美芳本人及雅虎公司對其電子郵件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
2第3項定有明文。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常為一般人連線上網使用,被告非專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之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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