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楠梓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宗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楊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著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
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
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
用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29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擔任教師,被告前執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以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
休養2個月為由,續請自民國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
日核給公傷假,經原告依法核准,然被告未依醫囑接受手術
,即無術後須休養2個月之必要,其未銷假上班而於99年12
月15日出境,至100年1月28日入境,經民眾檢舉被告假冒
公傷假期間陪太太出國生產。原告查證後即以被告違反教師
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曠職論,並撤銷原告自99年11月29日
至100年1月29日之公傷假,並以曠職45日論處,則被告應
繳回曠職扣薪計62日共100,308元、99年11月、12月之員工
交通補助費共120元,合計100,428元。又被告上開公傷假
既經撤銷,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原獲本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經復審改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留支原薪,被告
自應返還所溢領100至102學年度發放之薪資、99至102學
年度發放之考績獎金及100至102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合
計175,48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10元,及自104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
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學界、實務界
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復依教師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係採聘任制。公
立中、小學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關係,於公立中、小學內
從事教育工作。其與公立中、小學間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
教師應提供公立中、小學對學生應履行之教育服務,及所得
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
聘約,負有於公立中、小學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而
取得領取薪資之權利,是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依
上開說明係成立公法上契約關係,有關教師核敘薪級之爭議
,應屬公法事件,而有關中小學教師薪資給付,亦應屬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此等公法上之爭議,均應循行政
爭訟制度以為救濟。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以下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由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