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玉發 、 黃宏榮 、 黃宏達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黃玉發前向聲請人銀行申領
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而因黃玉發其所
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10月30日,以大寮地政事務所林登
字第026780號收文字號、相對人黃宏榮、黃宏達以分割繼承
取得之抵押權,致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因無執行
實益而視為撤回結案,故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固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間所為之抵押
權登記日期為93年12月30日,此有聲請人提出在卷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1日始向本院
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章
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
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自無
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
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