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XUANTOAN即吳春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NGOXUANTOAN即吳春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OXUANTOAN即吳春全於民國105年5月9日20時30分至
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自上
開飲酒處所出發,欲○○○鎮○○○於道路。行經雲林縣莿
桐鄉臺一丁線僑和國小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9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被告吳春全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電動腳踏車照片、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㈡、被告駕駛之電動腳踏車,乃係以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
通工具無疑,被告前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理當知悉服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本案騎乘以電力為驅動前進之動力
來源,而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其於酒後騎乘之,即屬
法所禁止之行為,要難諉為不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數值頗高,此次為第二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為警攔查,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
業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居留在臺之外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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