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美蓮 、 林生豐 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
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
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
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
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
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
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邱美蓮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債
務未為清償。詎邱美蓮惟恐自身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債權銀
行強制執行,故將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門牌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借名登記予其兒子即第三人 林原弘
。後又因第三人林原弘死亡後刻意辦理拋棄繼承而讓相對人
林生豐單獨繼承,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林生豐應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邱美蓮名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邱美蓮之權利,不得再以邱美
蓮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
判例參照),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再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
,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邱美蓮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邱美蓮之權利,惟
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邱美蓮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
利就系爭不動產處分邱美蓮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
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林生豐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相對人邱美蓮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邱美蓮之權利並
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
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