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71號
原 告 葉寶琪
訴訟代理人 葉貞儀
被 告 馮斯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壹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斗南鎮,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7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斗南交
流道時,撞擊由訴外人 吳誌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1932-WH號自小客車)後,導致該車擦撞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
覽車)。系爭遊覽車經送修後,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14,200元(含零件43,600元、貼紙及貼字共9,900元及
其它修理費用60,7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0
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本院調解程序中具狀
表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件並未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以明雙方肇事責任之分配,另系爭遊覽車之零件修繕費用
部份,原告亦未就該車實際年份而為折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草圖、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遊覽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嘉義地方
法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7號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33至
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05年1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宗、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7號卷第21至33
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減20,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
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係因「A車(即肇事車輛)撞擊B車(即系爭1932
-WH號自小客車),B車失控後再與C車(即系爭遊覽車)
擦撞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見嘉
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7號卷第23頁反面)附卷足
憑,復被告、訴外人即系爭1932-WH號自小客車車主吳誌誠
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各自明確表示:「…行駛至上
述時、地當我發現前車1932-WH號車時,我以為該車是停在
車道,因該車是黑色視線不好,我車有往左切,所以才撞擊
1932-WH號車…。」、「…因當時我前方車速較慢,我也跟
著車速較慢至70-80左右,…不知何因399-N9車由後方撞
擊我車肇事,致使我再與083-V8大遊覽車擦撞。」、「…當
時399-N9從中線超越我車後,我就看到399-N9在沒有減速
的情形下撞擊1932-WH車肇事,因1932-WH被撞後往外偏,
我欲閃避切入中線車道後,才被1932-WH車擦撞右側車身。
」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嘉簡調字第7號卷第25至27頁),並參以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研判被告可能之
肇事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發現原告之肇事因素等
語(見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7號卷第22頁反面
),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於肇事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嘉義地方法院105年
度嘉簡調字第7號卷第2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
未能採取減速行駛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由後方追撞系爭1932
-WH號自小客車,並導致該車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遊覽大客
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為後車,應可預見前方車輛慢行之行動,然被告卻未能
隨同減速並保持可以安全煞停之距離,本件肇事原因,應係
被告駕駛之「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行車安
全距離,保持隨時可以安全煞停距離,致由後方「追撞」系
爭1932-WH號自小客車,並導致該車擦撞系爭遊覽大客車,
難認原告有何肇事因素,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
出修理費用114,200元,有宏偉汽車工作室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7號卷第5至8頁)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包括零件43,600元、貼紙及貼字共
9,900元及其它修理費用60,700元,系爭遊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至於
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遊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
爭遊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系爭遊覽車於89年3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10
4年10月17日事故發生止,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據此,
原告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
360元(43,600×1/10=4,360),加上貼紙及貼字共9,90
0元及其它修理費用60,700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74,960元(4,360+9,900+60,700=74,9
60),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4
,960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4,9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被告負擔801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