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
造曾約定關於兩造保險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補償保險附約第26條約定
可參。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
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據保險契約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99元,嗣又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54元,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6月6日向被告投保「甲○康
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其中附加投保綜
合意外保險、住院醫療補償保險、甲○手術醫療保險、甲○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又於90年6月6日加保甲○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附約。嗣原告於95年10月21日參加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舉辦之羽球比賽時,比賽中因不慎受傷,致左膝疼痛,原告
遂於95年10月24日起陸續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遂於同年11月5日至台中市林新醫院住院並進行前
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迄96年1月4日始出院,總計住院天
數為61日。此項疾病均屬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星期償金即喪失工作能力保險
金58,316元、住院醫療保險金29,158元、住院醫療補償保險
金30,500元、手術醫療保險金30,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10
3,125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61,000元,共計為312,0
99元,然被告至今僅給付90,245元,尚有221,854元未理賠
,經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迄今
仍置之不理,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向被告投保上述「甲○康寧終身壽險」,
並附加投保綜合意外保險(現已更名為甲○人壽傷害保險)
、住院醫療補償保險、甲○手術醫療保險、甲○住院費用給
付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附約。然原告所受之十字韌帶
斷裂之傷乃為其88年所受舊傷復發而致,與上開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約定之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須在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起180日內不符,是被告無庸給付甲○人壽傷害
保險附約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之醫療保險金。縱認原告為新
傷,然上開住院醫療補償保險附約第14條及住院費用給付保
險附約第13條均已規定,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
院治療者方須給付保住院醫療保險金。而原告自95年11月5
日住院並手術治療後,於95年11月14日經醫院告知傷口復原
良好可出院,以門診復健即可,原告以方便復健及住院費用
由保險公司負擔為由,自95年11月15日至96年1月4日自費住
院,顯然與前開約定要件不符,亦非在醫院接受診療,是被
告並無給付上開甲○人壽傷害保險、住院醫療補償保險、甲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附約於原告自費
住院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民國85年6月6日向被告投保「甲○康寧終身壽險」,
其中附加投保甲○人壽傷害保險、住院醫療補償保險、甲○
手術醫療保險、甲○住院費用給付保險等附約。又於90年6
月6日加保甲○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之甲○人壽意外傷害
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
㈡原告於95年11月5日至台中市林新醫院住院並進行前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治療,迄96年1月4日始出院,總計住院天數為61
日。其中95年11月5日至95年11月14日之住院費用為健保給
付,95年11月15日至96年1月4日之住院費用為原告自費給付
。
㈢被告迄今給付住院醫療補償保險金36,245元、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金24,000元、甲○手術醫療保險金30,000元,共計90,2
45元。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所受之十字韌帶傷害是否為甲○
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甲○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
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㈡被告是否須給付原告自費住院期間
之醫療保險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於
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每星期另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2.5
;甲○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前段固約定明
確。又按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
內,經醫師診斷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治療者,本公
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按日依保險單所記載的「意外傷害醫
療保險金日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甲○人壽意外傷
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第3條亦有明文約定。然查,原告
於95年12月23日至林新醫院初診,自訴多年前左膝曾經受傷
,之後又多次扭傷,最近一次為打羽球時再次扭傷故至該院
就診,於95年12月23日之理學檢查前十字韌帶已明顯鬆動,
診斷為舊傷再加上新傷,並建議須做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
語,此有林新醫院97年1月8日 林醫仁 字第09700000014號函
文在卷可參。而依該函所附之英文病歷中載明原告雖於7年
前曾左膝扭傷,然其後均無不適,直至95年10月21日打羽球
時再次扭傷方有嚴重左膝疼痛症狀等語。足見原告之左膝雖
曾於7年前受傷,然其並無不適症狀,於95年10月羽球比賽
後再次扭傷,方有左膝嚴重疼重而須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之
手術住院治療既係在其再次扭傷左膝之180日內,自屬甲○
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甲○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
險事故,被告抗辯:其無庸給付上開二項附約之保險金,尚
非可採。
㈡次按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
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
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開住院醫療補償保險附約第13條、甲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甲○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
額給付附加條款第3條均有明文約定。經查,前十字韌帶手
術,術後若無其他併發症,住院天數約為10天,住院期間及
出院會安排門診及復健治療。原告手術後10日即告知傷口復
原良好可以出院再至門診複診及復健即可,且此類復健治療
不需住院且健保不給付。若欲住院並作復健必需自費住院,
原告說其保險公司會負擔其住院費用,且如此比較方便不用
每天往返家裏與醫院等情,此亦為林新醫院前開函文函覆明
確,足見原告自95年11月15日起之自費住院期間並未經醫師
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核與前開契約約定要件不符,是原
告既非必須住院治療,被告自無須給付前開二項附約自95年
11月15日之後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㈢又查,前開甲○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雖未如同上開附約明文約
定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保險公
司始給付保險金,惟依甲○人壽傷害保險第1條第2、3項約
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都
是本附約的構成要件。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準。兩造既約定和附約有關的要保書、批註
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附約的構成要件,且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文字。被保險人所受傷害若無
住院治療之必要,依當事人之真意即上開附約之文義,當非
屬保險給付之範圍。況醫療資源關乎公共利益,為免於無住
院必要之病患為請求保險金而恣意住院,造成醫療資源浪費
,亦應做如此解釋。原告所受傷害在自費住院期間既未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之情況,已如上述,再參以原告於95年
11月15日自費住院開始,即可以使用拐杖下床活動,於95年
11月17日即可使用護具請假外出,此後亦多有不假外出之情
事,此有林新醫院護理記錄影本附卷可考,足見原告自費住
院期間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而非該附約所約定之「住院」
範圍,是被告自無需給付自費住院期間之保險金。
㈣依前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自費住院期間並非保險契約之承
保範圍,被告並無義務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等語,為有理由
。除原告請求甲○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之手術醫療保險金30,0
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被告如數給付,不再贅述外,原
告其餘保險金之請求,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附約保險金金額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甲○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
金58,316元及住院醫療保險金29,518元:
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而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則自被保險人
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在失能期間內,本公司每星期給
付保險金額之千分之7.5;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住院治療時,本院司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每星期
另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2.5,甲○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
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5年11
月5日至95年11月14日住院期間,為醫生診斷必須住院治
療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月4日之自費住院期間
,已能利用拐杖自行活動,甚至外出,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於健保住院期間,應為不能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而原
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自費住院期間仍無法從事原來之任何
工作,故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期間應以健保給付住院期間10
日計算之。又本件附約保險金額為1,338,481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是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為14,341
元(0000000×7.5/1000×10/7=14341,元以下四捨五
入),住院醫療保險金則為4,780元(0000000×2.5/1000
×10/7=478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補償保險金30,500元:
按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
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給付該
醫院所實際收取之病房費及膳食費、及各項雜費補償保險
金,甲○住院醫療補償保險附約第14條定有明文,足見本
件附約之保險金理賠為實支實付之方式,而非原告主張之
每日500元。而被告已依原告提出之收據給付原告36,24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已依約給付此附約之保險金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所據,尚難准許。
⒊原告請求甲○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之住院日額保險金79
,125元:
按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
,且已住院治療時,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30日內,按
其所投保單位之每日保險金額乘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
日額保險金」,甲○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
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實際住院期間為10
日,已如前述,本附約之每日保險金額為1,500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15,000元(1500×
10=15000)。而被告已依約給付24,000元,復為原告所
不爭,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79,125元,顯
不可採,亦難准許。
⒋原告請求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
額給付61,000元:
按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治療者,本院司就
其住院日數,按日依保險單所記載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金日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
付附加條款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
保險金日額為1,000元,並提出保險單一紙為證,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依財政部規定將調降提存率之差額增加至保
險金額,是本附約之日額已提高為1,012元,此亦有被告
保險金計算明細可參,是原告得請求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金日額共為10,120元(1012×10=10120),逾此數額之
請求,尚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甲○人壽傷害
保險附約部分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14,341元及住院醫療
保險金4,78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10,120元
,共計為29,24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430元(除減縮部分外)
,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