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4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被告 郭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947元,及其中189,171元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189,171元,均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中友百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