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吳晉華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許可」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吳晉華隨機指定之地址,再由吳晉華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約定由吳晉華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兄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致電丙○○、丁○○、乙○○(下稱丙○○等3人),各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吳晉華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再依「許可」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提領之詐欺得款交與「許可」,而吳晉華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酬勞。嗣丙○○等3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提領款項之吳晉華涉有重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晉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2、
4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一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一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二卷第185至18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存簿交易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8、161至16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存簿交易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67、170至174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簿交易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184、188至190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18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以電話連絡告訴人而施行詐術,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丙○○等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手之被告、與被告連繫之「兄仔」、交付贓款之「許可」等人,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兄仔」、「許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當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擔當贓款之領收、轉交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本件被告屬遭查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等3人和解、賠償,尚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2,000元,尚須照顧有精神疾病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可獲得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2%之報酬,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警一卷第14頁,偵卷第91頁反面,審訴卷第42頁),本件即以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2%計算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罪之所得,分別為800元、2,000元、2,980元(計算式:40,000×2%=800、100,000×2%=2000、149,000×2%=298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附表一: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匯入帳戶│領款時間│領款│領款金額│││││時間││、地點│次數│(新臺幣)││││││││││├──┼────┼──────┼─────┼─────┼────┼──┼─────┤│1│丙○○│某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15│永豐商業銀│106年3月│2│4萬元(2萬│││(告訴)│員於106年3月│日12時35分│行社子分行│15日13時││元*2)││││14日9時30分│許│帳號135018│26分許,││││││許撥打電話予││00000000號│在高雄市││││││被害人,並佯││帳戶│鳳山區光││││││稱為被害人之│││遠路163││││││胞姊 袁桂英 ,│││號(上海││││││稱其需借款周│││銀行ATM││││││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2│丁○○│某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15│中國信託商│106年3月│5│10萬元(2│││(告訴)│員於106年3月│日11時許│業銀行中和│15日12時││萬元*5)││││15日10時許撥││分行帳號74│28分許至││││││打電話予被害││0000000000│12時32分││││││人,並佯稱被││號帳戶(起│許,在高││││││害人之表妹,││訴書誤載為│雄市鳳山││││││稱欲向其借款││永和分○○○區○○路││││││云云,使被害││應予更正)│二段2號││││││人陷於錯誤,│││之統一超││││││於右揭時間,│││商ATM(││││││匯款10萬元至│││起訴書誤││││││右揭帳戶。│││載為「13│││││││││時28分」│││││││││、「建國│││││││││路工段」│││││││││,均應更│││││││││正)│││├──┼────┼──────┼─────┼─────┼────┼──┼─────┤│3│乙○○│某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13│臺灣銀行永│106年3月│8│14萬9000元│││(告訴)│員於106年3月│日11時56分│和分行帳號│15日13時││(2萬元*7││││15日11時許撥│許│0000000000│10分許至││+9000元*1││││打電話予被害││38號帳戶│13時18分││)││││人,並佯稱被│││許,在高││││││害人之友人,│││雄市鳳山├──┴─────┤│││欲向其借款云○○○區○○路│起訴書記載「提款││││云,使被害人│││二段2號│11次,共計提領19││││陷於錯誤,於│││(統一超│萬9000元」,然其││││右揭時間,匯│││商ATM)│中3次,共提領5萬││││款15萬元至右││││元(2萬元*2+1萬││││揭帳戶。││││元*1),係另案被││││││││害人 賴淑英 所匯款││││││││款項【參警一卷第││││││││178頁,警二卷第││││││││242頁】),而與本││││││││案無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