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76號、106年度偵字第8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共貳點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105年12月18日」更正為「105年12月15日」,並增列「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審易卷第2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償受證人 林胤廷 、 陳盈蒼 委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再將購得之毒品轉交予證人林胤廷、陳盈蒼,顯係出於幫助林胤廷、陳盈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且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林胤廷、陳盈蒼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
(二)是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合資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幫助證人林胤廷、陳盈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並加施用,助長毒品流通,且對他人身心產生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警專畢業,目前擔任消防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尚需照顧外祖父母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自本件查獲後至今均未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現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任職,其任職期間多有嘉獎記功,有其獎懲紀錄表附卷可參(審易卷第26至59頁),堪認其有自新向善之念,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共計2.11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簡字卷第9頁反面),而該毒品係被告幫助施用犯行所用,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本案沒收銷燬(簡字卷第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手機1支、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另案扣押於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23頁),且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毒品行為無直接關連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76號106年度偵字第8777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亦知 悉林胤廷 、陳盈蒼(綽號 陳小熊 )2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分別邀約林胤廷、陳盈蒼,協議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等達成協議後,由陳信安駕車前往陳盈蒼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搭載陳盈蒼,於同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路口附近,由陳盈蒼出面前往某早餐店2樓房間,以1萬6000元向與其較熟悉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10錢,約37.5公克)後,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陳信安帶同陳盈蒼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居處後,陳盈蒼取走1錢(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搭計程車返家,陳盈蒼返家後,立即於上開鳳山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5年12月11日,前往陳信安上揭大寮居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錢,約7.5公克),並於105年12月18日2時至3時許,在其鳳山保泰路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為警於105年12月19日通知前往左營分局查案,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陳盈蒼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為緩起訴處分】。林胤廷則於105年11月28日23時許,依陳信安LINE對話,前往陳信安大寮居處,自行拿取其委託陳信安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俟林胤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年12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伊甸風情」汽車旅館,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與民眾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林胤廷所背側背袋目視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當場為警扣得上揭合資購得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2.4公克)、吸食器【林胤廷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號、26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毒品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裁定沒收銷燬】。嗣警查悉林胤廷毒品來源後,於105年12月12日17時35分許,前往陳信安上揭高雄市○○區○○路○○○號7樓居處查案,經陳信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揭合資購買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共計毛重4.38公克)、手機1支、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陳信安於105年12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偵訊│被告陳信安坦承林胤廷、陳│││時之供述。│盈蒼彼此間不認識,由 伊聯 ││││繫後,共同出資於上揭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林胤廷、陳盈蒼取││││ 回渠 等出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證人林胤廷於偵查中之具│證人林胤廷證述:不認識證│││結證述。│人陳盈蒼,透過被告居間,││││有出資與被告、陳盈蒼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揭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年12月10日,施用合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明被告有幫││││助證人林胤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證人陳盈蒼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盈蒼證述:不認識證│││中之證述。│人林胤廷,透過被告居間,││││有出資與被告、林胤廷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揭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年12月18日施用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明被告有幫助證人陳盈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被告與證人林胤廷之│證明被告有幫證人林胤廷取│││LINE對話紀錄影本1張。│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證人林胤廷自行前往││││其大寮居處拿取之事實。│││││├──┼───────────┼────────────┤│五│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證明證人林胤廷因於上揭時│││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字第16號、269號度不│他命,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起訴處分書。│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3號│││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裁│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定書。│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字第45559號濫用藥物│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號│││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張。│案之上揭毒品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裁定沒收銷燬之事││││實。證明證人林胤廷上揭證││││述有施用合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證人陳盈蒼於105年12│││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月19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持│││297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票通知到案說明時││││,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明證人陳盈蒼上揭證述有││││施用合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七│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片。│命5小包(1包檢驗後檢體│││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用罄,其餘驗餘淨重分別為│││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0.082公克、0.024公克、│││字第45560號濫用藥物│0.885公克、1.127公克)│││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之事實。證明證人林胤廷、│││張。│陳盈蒼證述有前往被告上揭││││居處,拿取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詞非││││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個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幫助證人林胤廷、陳盈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雖報告機關以被告所犯實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並未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胤廷、陳盈蒼,彼等係自行出資購置第二級毒品,純粹委由被告出面購買,再由彼等至被告處分裝取走自己所需分量,已如前述,是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