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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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史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4號、107年度偵字第3618號、107年度偵字第4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史吉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史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附近,攔搭 楊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楊○○於錯誤,誤認林史吉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聽從林史吉之指示,載送林史吉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林史吉抵達上開地點後,即佯稱欲購買東西,請楊勳於原處等候云云,離去後隨即不知去向,因而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235元之乘車利益。嗣楊勳等候多時,始終未見林史吉出現給付車資,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鹽埕店(下稱全聯鹽埕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置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將裝滿白米之購物袋拖出店外,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鹽埕店店員發現、追呼,林史吉遂逃跑並丟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由該店員工王○○領回)。嗣經該店員工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11時16分許,在上開全聯鹽埕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置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攜出店外,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離開。嗣經該店員工王○○清點商品數量時發覺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七賢店(下稱全聯七賢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置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攜出店外,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嗣經該店員工李○○清點商品數量時發覺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全聯鹽埕店員工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全聯七賢店員工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史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3、
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勳(警一卷第4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全聯鹽埕店員工王○○(警二卷第6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全聯七賢店員工李○○(警三卷第1至3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9至14、30頁,警三卷第8至9、4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仍攔搭告訴人楊勳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楊勳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勞務。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曾陳稱:我有精神障礙等語(警二卷第2頁),被告具中度精神障礙,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為佐(警二卷第21頁),然參諸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一)尚能明確指示告訴人楊勳其欲前往處所,且向告訴人楊勳佯稱下車購買物品云云而藉機脫身;另於前揭事實一(二)至(四),被告均將竊得之物品置於購物袋中掩飾,並知趁店內結帳人多、櫃台忙於結帳無人看管之際,將所竊得物品攜出等情,分據證人楊勳(警一卷第5頁)、王○○(警二卷第7頁)、李○○(警三卷第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 可佐 (警二卷第9至14頁,警三卷第8至9頁),足徵被告當時應非處於毫無意識之狀態,亦應知悉其所為具有刑罰非難性而不欲為人知覺,是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利用告訴人楊勳之信任,詐取告訴人楊勳而免付計程車車資(235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又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被告前於97年間、98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1罪)確定;另於本案行為前之106年8月至同年11月5日間,多次至商店行竊,嗣均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8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判決書附卷可查(審易卷第23至29、57至69頁),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又被告固稱其竊盜動機乃因罹疾無法工作,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大部分用於推拿治療,竊得之食物自行或與街友分食完畢等語(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5至6頁),然觀諸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米分別為10包、21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種油類數量非微,其份量遠超個人飲食所需,且行竊之頻率甚高,其行徑與一般因經濟困窘、不得已始出此下策換取溫飽之人有違,即令被告確為低收入戶、身罹疾病,仍難認其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係不得已而為之。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米共10包均已發還告訴人王○○領回,業據告訴人王○○陳述在卷(警二卷第7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因骨折無法工作、為低收入戶,罹有脊椎損傷、精神疾患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一(二)至(四)所示之竊盜3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一)犯罪所得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235元車資,前揭事實一(三)、(四)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詐欺得利、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米共10包,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就該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林史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所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財物│備註│├──┼──────────────┼────────────────┤│1│①三好米台梗米(每包4公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5包│物。│││②中興東部米(每包4公斤)5包││├──┼──────────────┼────────────────┤│2│皇家穀堡皇家精米(每包1.5公│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斤)21包│物。│├──┼──────────────┼────────────────┤│3│①得意的一天葵花油(3L)8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②得意的一天八飽和葵花油(2.│物。│││5L)1瓶││││③得意的一天單元100%純葵花││││油(2.5L)4瓶││││④得意的一天健康三益葵花油(││││1.68L)1瓶││││⑤得意的一天100%純葡萄籽油││││(1L)1瓶││││⑥得意的一天100%清淡橄欖油││││(1L)1瓶││││⑦維義純葵花油(2.6L)1瓶││││⑧泰山主廚精選葡萄籽油(1000││││ml)3瓶││││(起訴書漏載編號③、⑤,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