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揚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被告張裕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
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揚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裕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拾伍元及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彥揚與張裕暉為友人關係,陳彥揚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張裕暉欲至小吃部飲酒,期間陳彥揚以通訊軟體LINE電詢從事按摩工作之 丁于真 何時下班,在旁聽聞之張裕暉因而知悉丁于真之工作內容及下班時間,進而萌生歹念,向陳彥揚提議共同搶奪丁于真之財物,陳彥揚、張裕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陳彥揚於同日3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張裕暉至丁于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勘查現場狀況後,張裕暉即自行騎乘向不知情之 顏融文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丁于真住處附近停車,再步行至丁于真住處位處之101巷,行至該巷12號住家前,見門口晾有 曾阿忠 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張裕暉為換裝避免員警查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上衣,再步行至丁于真住處旁之暗處埋伏等候。適丁于真於同日4時11分許返回住處開啟大門時,張裕暉即乘丁于真不及防備之際,從暗處衝出徒手搶拉丁于真掛於肩膀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手機
2支、小包包4個、聯邦銀行存摺1本、陽信銀行存摺1本、手錶1支】,丁于真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待其回神乃立即抓住手提包而與張裕暉發生拉扯,然丁于真因不堪倒地受有右手前臂擦傷7×1公分、右手背挫擦傷1×0.5公分、右膝挫擦傷10×5公分、左膝挫擦傷3×1.5公分之疼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自行放棄拉扯,張裕暉因而得手並逃離現場,另換上先前竊得之白色上衣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復轉搭計程車與陳彥揚在高雄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會合,將搶得之現金其中之18,000元朋分予陳彥揚。嗣丁于真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陳彥揚、張裕暉,並於106年7月26日18時10分許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陳彥揚,徵得陳彥揚同意,在系爭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丁于真身分證;員警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張裕暉,徵得張裕暉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丁于真所有之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2支,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曾阿忠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張裕暉另於同日20時45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街與善志街口在系爭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張裕暉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上開善美街與善志街口之舊衣回收桶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丁于真所有之包包共5個、機車行照、存摺2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于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揚及其辯護人、被告張裕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8至第10頁、第13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被告張裕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0、20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第42至第44頁、第54至第55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于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38至第41頁、第47至第48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103頁)、證人即被害人曾阿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0至第52頁反面),並有員警製作之監視器調閱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30至第37頁)。另員警於106年7月26日19時10分許,徵得被告陳彥揚同意,在系爭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丁于真身分證,員警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徵得被告張裕暉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丁于真所有之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2支,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曾阿忠所有之白色上衣
1件,被告張裕暉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街與善志街口之舊衣回收桶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丁于真所有之包包共5個、機車行照、存摺2本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9至第61頁、第63至第65頁、第66至第68頁、第69至第71頁)。足認被告陳彥揚、張裕暉(下稱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張裕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遭搶奪之過程中因抵抗而倒地,被告張裕暉竟拖行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膝蓋傷害而不能抗拒,被告陳彥揚與被告張裕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云云。然查: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一般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張裕暉強取告訴人手提包之方式,係被告張裕
暉先躲在巷內陰暗處,待告訴人返家背對被告張裕暉持鑰匙開門時,被告張裕暉再衝出強拉告訴人背在肩上之手提包,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當天晚上我騎機車回到住處門口,我拿鑰匙開門時,躲在巷內暗處的被告張裕暉就突然出現從我背後強拉我背在肩上的包包,他一拉我就跌倒,事情太突然了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5頁)。是被告張裕暉強取告訴人手提包之方式,係趁告訴人持鑰匙開門不及防備、抗拒之際而予以強拉手提包,屬搶奪無訛。又如前所述,告訴人係因突遭被告張裕暉強拉肩上之手提包而跌倒,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為抵抗被告張裕暉之強取財物行為而跌倒云云,已有誤會。
⒊又告訴人倒地後,雖曾試圖拉住手提包而與被告張裕暉發生
拉扯,然因告訴人不堪倒地所受之傷口疼痛,故而鬆手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張裕暉拉我的包包我就倒地,我因此受傷,我倒地後有拉住我的包包,但我拉一下就放手了,因為身上受的傷很痛,所以我不想反抗、不想拉了,我拉包包的時間一下而已,時間不會超過2分鐘,但多久記不得了,拉扯移動的距離大概只有110公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10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當日至杏和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46頁)。由上可知,被告張裕暉搶奪之過程,係先以拉扯告訴人手提包之方式著手,並因此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待告訴人回神察覺被告張裕暉搶奪行為後,告訴人雖試圖拉回其手提包而與被告張裕暉發生拉扯,但拉扯時間(未滿
2分鐘)、距離(約1公尺)甚短,且告訴人停止拉扯之行為,係因其不堪跌倒負傷疼痛所致,則被告張裕暉拉扯皮包之行為,依一般人之標準觀之,客觀上難認有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裕暉以拖行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以此方式強盜告訴人之手提包云云,即有誤會。
⒋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另證稱:我倒地拉
著包包時,被告張裕暉還有踢我左肩一腳,只有一點點痛而已等語(警卷第38頁反面、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反面)。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6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手前臂擦傷7×1公分、右手背挫擦傷1×0.5公分、右膝挫擦傷10×5公分、左膝挫擦傷3×1.5公分」,其上並無記載告訴人左肩受有傷害,佐以被告張裕暉始終否認有用腳踢告訴人之行為(偵卷第15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103頁),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張裕暉於搶奪財物過程中,有腳踢告訴人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援引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主張被告張裕暉搶奪財物時,有踢告訴人一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而無法抗拒云云,尚乏依據。
⒌綜上,被告張裕暉主觀上係欲藉由躲藏於暗巷、告訴人無法
發覺其存在,趁告訴人持鑰匙開門不及防備之際而掠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又被告張裕暉奪取財物之方式,客觀上除有拉扯告訴人之手提包之行為外,並無另施以任何強制力,而告訴人係遭被告張裕暉拉扯手提包而不慎跌倒,告訴人倒地回神後雖與被告張裕暉拉扯手提包,但拉扯時間與告訴人因拉扯而移動之距離均甚短,告訴人終因不堪跌到所受之傷口疼痛而停止拉扯行為,是以被告張裕暉行為之手段強度,予以客觀之判斷,尚未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以強盜罪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裕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陳彥揚並與被告張裕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2人共犯強盜罪云云,尚有未合,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2人變更罪名,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依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論處。
㈡、又被告張裕暉於搶奪過程中雖有施以不法腕力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裕暉除具搶奪犯意外,另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是告訴人所受之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結果,應認係被告張裕暉於搶奪過程中實施不法腕力所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參照)。
㈢、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彥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彥揚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共謀搶奪告訴人財物,協議推由被告張裕暉著手搶奪行為,被告張裕暉復為掩飾其搶奪犯行,而竊取被害人曾阿忠之上衣變裝,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告訴人於遭搶奪之過程中受有傷害,另考量被告張裕暉行竊之上衣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2人共同搶奪之財物,除現金36,000元、健保卡、手錶外未據發還予告訴人外,其餘部分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53頁、4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又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約定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告訴人150,000元,然被告2人就其等約定應賠償之第1期款項50,000元,迄今僅由給被告陳彥揚付19,985元,被告張裕暉迄今分文未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之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6頁),足認被告2人顯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完全填補,兼衡被告陳彥揚自稱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子、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張裕暉自稱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結構被告張裕暉為實施搶奪行為之人並分得多數財物,被告陳彥揚僅事前謀議、事後分贓,其參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裕暉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4、附表四所示
之物均為告訴人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害人曾阿忠所有,而上開之物,分別由告訴人、曾阿忠各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49頁、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張裕暉
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所為之搶奪、竊盜犯行有何關連,自不能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鞋子1雙、附表三所示之安全帽
1頂,雖屬被告張裕暉所有,然此僅為被告張裕暉犯案時穿戴之物,而與搶奪、竊盜犯行皆無直接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⒈現金部分:
被告張裕暉搶奪告訴人之手提包,手提包內原有現金40,000元,被告張裕暉將其中之18,000元朋分予被告陳彥揚,剩餘現金22,000元則由被告張裕暉持有,嗣警於被告張裕暉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共計4,00
0元,而將之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是被告張裕暉因搶奪行為,而保有不法利得即現金18,000元(計算試:22,000元-4,000元=18,000元),被告陳彥揚則因共犯搶奪行為,而取得不法利得即現金18,000元。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
⑴被告陳彥揚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19,985元,此有告訴
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陳彥揚就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已全額返還,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被告張裕暉雖保有犯罪所得即現金18,000元,本應全數沒
收,然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其等願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於150,000元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13
1頁),又告訴人因受領前揭被告陳彥揚賠償金額19,985元後,其因遭搶奪而實際受有之金錢損失尚有16,015元未獲填補(計算式:遭搶奪金額40,000元-扣案發還金額4,000元-被告陳彥揚賠償金額19,985元=16,015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其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被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發還,是以如被害財產已回歸於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不應再予沒收。否則,如一概宣告沒收,此時國家反而因犯罪而坐享其犯罪所得,不合理至明。是以,被告陳彥揚既逾越其與被告張裕暉內部應分擔之金額,而替被告張裕暉賠償部分予告訴人,則徵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裕暉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8,000元,本院僅能就其中之16,01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裕暉所犯搶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陳彥揚依法得向被告張裕暉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1,985元,是被告張裕暉自無從保有不法所得,併此敘明。
⒉手錶1支:
再告訴人遭搶奪之手提袋內尚有手錶1支,未據扣案返還,而該手提袋係由被告張裕暉持有,被告陳彥揚並無經手,此據被告張裕暉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0
6頁),足認未扣案之手錶應由被告張裕暉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張裕暉所犯搶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健保卡1張:
告訴人遭搶奪之物尚有健保卡尚未返還,然因健保卡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究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陳彥揚搭載被告張裕暉勘查告訴人住處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有人為 黎綵駖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而被告張裕暉行竊、搶奪完畢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 顏曉期 所有,此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上開交通工具既非被告2人所有,且與被告2人所犯之罪無直接關連,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一:
員警於106年7月26日19時10分許在被告陳彥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扣得之物(警卷第59至61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丁于真之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丁于真││││││├──┼────────┼───┼────────────┤│2│行動電話│1支│被告張裕暉所有,與本案無│││(門號0000000000││關│││)│││└──┴────────┴───┴────────────┘附表二:
員警於106年7月26日20時18分在被告張裕暉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扣得之物(警卷第63至65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壹仟元新臺幣│3張│業已發還還予告訴人丁于真││││││├──┼────────┼───┼────────────┤│2│伍佰元新臺幣│2張│業已發還還予告訴人丁于真││││││├──┼────────┼───┼────────────┤│3│鞋子│1雙│被告張裕暉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之鞋子││││││├──┼────────┼───┼────────────┤│4│行動電話│2支│業已發還還予告訴人丁于真││││││├──┼────────┼───┼────────────┤│5│白色上衣│1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曾阿忠││││││└──┴────────┴───┴────────────┘附表三:
員警於106年7月26日20時45分在被告張裕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扣得之物(警卷第66至68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藍色安全帽│1頂│被告張裕暉所有││││││└──┴────────┴───┴────────────┘附表四員警於106年7月26日2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與善志街口之舊衣回收桶內扣得之物(警卷第69至71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包包│1個│業已發還還予告訴人丁于真│├──┼────────┼───┼────────────┤│2│小包包│4個│業已發還還予告訴人丁于真││││││├──┼────────┼───┼────────────┤│3│丁于真之機車行照│1張│業已發還還予告訴人丁于真││││││├──┼────────┼───┼────────────┤│4│丁于真之陽信銀行│1本│業已發還還予告訴人丁于真│││存摺││││││││├──┼────────┼───┼────────────┤│5│丁于真之聯邦銀行│1本│業已發還還予告訴人丁于真│││存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