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明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明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伍明村係 伍文 後(民國105年11月13日死亡)之子, 伍文後 死亡後之繼承人除伍明村外,尚有伍文後之子女 伍明進 、張 伍月春 、 陳伍月足 、 伍月霞 、 伍月梅 、 伍英昭 。依法伍文後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被繼承人伍文後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伍明村明知伍文後所有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屬伍文後生前所有,於伍文後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以伍文後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137萬8427元,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伍文後之印章,以伍文後名義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持交給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為伍明村有合法提領存款之權限而陷於錯誤,將伍文後農會帳戶內13
7萬8427元交給伍明村,足以生損害於伍文後之其餘繼承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伍月霞、伍月梅、伍英昭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伍明村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3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伍明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錢領出來是父親過世用,父親有交代後事交給我處理...父親有交代我要修繕因颱風毀損之房屋...起訴書所記載的137萬8427元是我去領的,但我父親名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我父親生前交給我的,我沒有冒用跟偽造,我父親有授權給我讓我去提領該帳戶,也有給我該帳戶的密碼云云(偵一卷第17頁、第66頁、院二卷第21頁反面)。經查:
㈠伍文後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係伍文後之子,伍文後死
亡後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伍文後之子女伍明進、 張伍月春 、陳伍月足、告訴人伍月霞、告訴人伍月梅、告訴人伍英昭;被告有於105年11月1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持伍文後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以伍文後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137萬8427元,並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伍文後之印章後,持交給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承辦人員即將伍文後農會帳戶內137萬8427元交給被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7頁正反面、院二卷第21頁反面),且有戶籍謄本、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取款憑條、上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頁、第71至72頁、院二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有得到伍文後生前之授權或同意提領上開農會帳戶
內之款項云云置辯,並提出證人 李玉品 、 黃榮程 、 簡同燦 、證人即被告之女 伍靜芬 之證述,以及收據、橄欖園禮儀有限公司估價表、先父137萬元支出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方師傅點心坊訂購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5萬元收支明細表、外勞返鄉薪資結算明細表、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53085269號函、地價稅繳款證明、房屋滲水、倒塌之照片等資料為證,惟查:
1.證人李玉品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伍明村他父親伍文後你是否認識?)是。(問:他父親過世前有說錢要交給誰處理?)之前我不知道,但他父親不舒服都是被告伍明村照顧他父親。(問:他父親有無交代若倒下去,誰要處理錢?)我是不知道,但我有去他家照顧小孩。(問:有說錢要處理?)我是外人,我不知道。(問:他父親的錢有領大寮農會137萬8427元,有嗎?)我不知道,我知道是被告伍明村比較孝順,大部分都是他在照顧父親,錢的部分我比較不知道。(問:他父親喪葬費花多少?)我不知道。(問:喪葬費剩下的錢拿去哪裡?)我不知道云云(偵一卷第22頁反面)。
2.證人黃榮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你時常去找我爸是何原因?)我有時候都會去你家找你,跟你父親聊天。(被告問:你是否知道我家的內容?)你父親有時候會講。(被告問:是否為我父親說給你聽?)是。(被告問:說了什麼事情給你聽?)他跟我說你現在回到家裡,什麼事情都交代你在處理。(被告問:我3個妹妹對我父親...,他說什麼?)他跟我說她們現在比較少回來,沒在用什麼...(問:你本來是認識伍明村本人還是伍文後?)伍明村。(問:和伍明村較熟,是否如此?)是。(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都會去伍明村他家找他聊天,也會遇到他父親伍文後,是否如此?)是。(問:你會這樣去他家來往聊天大約有多久時間?幾年?)好幾年了。(問:你認識伍明村時,伍明村是否就跟伍文後住一起?)我跟他認識時還沒。(問:你認識伍明村多久之後,伍明村才搬回去家裡跟他父親一起住?)應該搬回去10幾年有...(問:是否知道伍明村為何會搬回去跟他父親一起住?)以前就跟他老婆那個,他才搬回去的。(問:哪裡?)他以前住在鳳山,跟他老婆離婚才搬回去,他父親要叫他老婆搬回去他老婆不要,他才搬回去的。(問:據你所知,伍明村搬回去跟他父親一起住之後,父親生活起居是誰在照顧?)都是他在用。(問:都是伍明村在用?)對...(問:你是否有聽過伍文後跟你說過說他如果過世後他的財產要如何處理?)這我要想...,因為這麼久的事了。(問:你想想看,因為什麼事情都交代給伍明村處理,跟他過世後他的財產要如何分配,這是2件事。所以現在是要問你是否有聽過伍文後跟你說過或聊天的時候有說到如果他過世後財產要如何處理?)他那時好像是跟我說就是他們兄弟看怎麼樣自己去處理。(問:兄弟自己處理?)對。(問:沒有說得很詳細說要怎麼分配?)沒說的很詳細,這是他們的私事,我們也不方便問這個。(問:有無聽到伍文後說過世後喪事怎麼辦?)我不知道,我是知道他們基督教,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辦,沒聽他在說云云(院二卷第96至98頁反面)。
3.證人簡同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你是否時常去我家找我爸?)是。(被告問:為何會去那裡?)因為都是你的朋友的關係,他說人不舒服去看看他,我三不五時都會去。(被告問:是否有聽我父親說什麼?)他就說這些小孩你較孝順而已,我就問他身體有沒有比較好,他就說「都阿村在照顧」,我就叫他身體自己要注意,我就問你父親說家裡的人對他好不好,他說你比較孝順這樣而已...(問:是否有聽伍文後聊天時說過他過世後財產要怎麼處理?)他是曾經提起村仔比較孝順,我也是跟他講說身體照顧一點不要講到那裡去,現在他的意思是說村仔比較孝順,他常常在說他比較孝順應該是...,我也沒再問他這個問題,他是說「比較指望他」。(問:
是否有聽伍文後說過世後後事要怎麼辦?)我是比較沒聽過,最主要就是說村仔比較孝順這樣。(問:是否有聽伍文後說過他的子女為了財產在吵架?)沒有云云(院二卷第99頁反面至
100頁反面)。
4.由上可知,證人李玉品雖證稱被告比較孝順、大部分是被告在照顧伍文後等情,然對於伍文後是否有交代其過世後,金錢要由何人處理一節,證人李玉品並不知悉;證人黃榮程固證稱伍文後的許多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然對於伍文後過世後其財產要如何處理、後事要如何辦理等情,證人黃榮程並不清楚;而證人簡同燦雖證稱被告較為孝順、大部分是被告在照顧伍文後等情,然對於伍文後過世後其財產要如何處理、後事要如何辦理等情,證人簡同燦亦不清楚。針對交代死後財產如何處理、後事如何辦理等事宜,涉及個人或家族隱私,而證人李玉品、黃榮程、簡同燦僅為被告或伍文後之友人,自難以得知伍文後是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是以,證人李玉品、黃榮程、簡同燦上開證述,均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另證人伍靜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問:阿公都是誰在照顧?)我爸爸,因為我們住那邊,鄰居都知道,我姑姑她們都很少回來。(被告問:你阿公的存摺是否都交給我保管?)我爺爺有2本存摺,1本郵局,1本農會,很早之前,好幾年前這2本存摺阿公就是交給我爸爸處理,甚至我爸爸會載我阿公去領錢,之後這2本存摺都是我爸爸在發落,這可以問郵局跟農會的人。(被告問:阿公的生活誰照顧?)當然是我們,我們住在那邊...(問:你父親怎麼使用爺爺郵局存簿裡面的錢?)我不清楚,我沒有過問。(問:是否知道你父親從你爺爺農會帳戶裡領出137萬8427元?)我不曉得云云(院二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68頁反面)。是以,證人伍靜芬雖稱平常是被告在照顧伍文後、被告有保管伍文後之帳戶等情,然對於被告如何使用伍文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是否有從伍文後之上開農會帳戶內提領137萬8427元等情,證人伍靜芬均不清楚,尚難以證人伍靜芬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得到伍文後生前之授權或同意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另被告提出收據、橄欖園禮儀有限公司估價表、先父137萬元支出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方師傅點心坊訂購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5萬元收支明細表、外勞返鄉薪資結算明細表、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53085269號函、地價稅繳款證明等資料(偵一卷第81頁正反面、第55至62頁反面),以證明其使用上開137萬8427元之用途。又被告有將上開137萬8427元扣除上開用途後剩餘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且逐漸提領一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3頁),而至107年3月8日為止,被告所有之該帳戶內之金額僅剩585元一情,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院二卷第90至91頁)。依照被告所提之「先父137萬元支出明細表」(偵一卷第55頁),被告主張其共支出之費用為30萬81
6元,而被告提領之金額為137萬8427元,高出被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甚多,且被告於處理完伍文後後事之後,對於剩下之金錢不僅遲遲不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反將之存入自己的帳戶內,且逐漸提領一空。是以,被告當初提領137萬8427元時之心態著實可議。
7.又被告雖提出房屋滲水、倒塌之照片(偵一卷第82頁),以證明其有得到伍文後生前之授權或同意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用以修繕因梅姬颱風而受損之房屋。然而,被告於107年
1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自承房屋還未修繕,且尚未與修屋工人訂約等情(院一卷第21頁),倘伍文後果真有交代被告可以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用以修繕房屋,而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就已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距離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之時,已相隔1年多之久,被告為何遲遲不修繕因梅姬颱風而受損之房屋?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有違。
8.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與其提領137萬8427元後之行為舉措不符,且與常情相悖,顯係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㈢此外,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有得到伍文後生前之授權或同意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一節,無足憑信,業如前述,縱令屬實,然伍文後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伍文後之名義辦理提款,被告明知伍文後已死亡,已無從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伍文後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被告明知伍文後已死亡,仍使用伍文後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提出辦理提款,使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有合法提領存款之權限而陷於錯誤,按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交付137萬8427元給被告,而伍文後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已造成伍文後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伍文後之其餘繼承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自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
㈣再者,被告自承有認知到「人死後其所有之東西均變成遺產,
而遺產須所有繼承人一起出面處理」之事實(院二卷第105頁反面),卻仍於伍文後死亡後之翌日,擅自提領伍文後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內之存款137萬8427元,而實際取得支配權,並排斥其他繼承人之共有關係,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要件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而盜蓋「伍文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伍文後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竟罔顧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冒用伍文後名義,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而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伍文後之其餘繼承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議,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07頁)、提領之金額、告訴人伍月霞、伍月梅、伍英昭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院二卷第
10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137萬8427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2.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已因行使而交付給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伍文後之印章所蓋印之「伍文後」印文共2枚,因係利用伍文後真正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則上開「伍文後」之印文非屬偽造,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