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潘秋豪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華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秋豪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華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民國
102年11月22日註銷,迄未再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馮孝仁 (原名 馮鏡恒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該巷○○區○○路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因該巷路面劃設有「停」字標線,地位上居於支線道,王國華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該巷路面之「停」字標線指示停車,以確認居於幹線道地位之潮興路上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駛於潮興路上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案發路口;適有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潘秋豪,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在高雄市某檳榔攤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沿潮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見狀閃煞不及,潘秋豪所駕駛前揭車輛遂與王國華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潘秋豪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額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王國華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馮孝仁則受有右側第4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馮孝仁僅對潘秋豪提出告訴)。另王國華、潘秋豪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均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對潘秋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秋豪、王國華、馮孝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潘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王國華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又證人潘秋豪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認證人潘秋豪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人潘秋豪於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國華、潘秋豪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王國華辯稱:我已依標字指示停車,並以路口反光鏡確認潮興路並無來車後再開,本件係我遭受潘秋豪超速駕車撞擊,故我並無過失云云。被告潘秋豪則辯稱:我行經案發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故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王國華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於102年11月22日註銷,仍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告訴人馮孝仁(原名馮鏡恒),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又潮寮路168巷接近案發路口處之路面劃設有「停」字標線,而被告王國華於直行駛入案發路口後,適有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潘秋豪,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在高雄市某檳榔攤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潮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潘秋豪所駕駛前揭車輛車頭遂與被告王國華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撞擊,致被告潘秋豪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額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王國華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證人馮孝仁受有右側第4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到場員警對被告潘秋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王國華、潘秋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2、33頁;院卷三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孝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19、31至33頁;院卷三第42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現場照片、林園分局昭明所A2車禍案偵辦情形管制表暨交通事故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見警卷第7至19頁;偵查卷第25至27頁)、被告潘秋豪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發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至21頁)、被告王國華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證人馮孝仁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2至2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王國華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認定:
被告王國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對照其於員警詢問車輛肇事經過時,供述:我沒有看到車輛駛來,突然就遭潘秋豪車輛撞擊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潘秋豪之車輛既然不可能憑空出現,足徵被告王國華顯係疏未注意潮興路上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因此對於沿潮興路駛來之車輛全然不及反應,以致甫察覺潘秋豪車輛時即發生碰撞。再徵之證人馮孝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國華是我朋友,我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坐在王國華車中副駕駛座,搭王國華的車要去洽公,當時王國華駕車沿潮寮路168巷直行,我哥哥則駕駛另一台車輛跟在王國華車輛後方,快到案發路口前,距離白線10公尺左右,王國華將車速放慢等待後方車輛跟上,當時約停下來幾秒鐘,我看到後車跟上後才請王國華繼續向前行駛,案發路口設置有反光鏡供查看潮興路是否有來車,但我不知道王國華是否有看反光鏡,當我們快過案發路口時,潘秋豪所駕駛車輛就快速撞上來等情(見院卷三第42至44頁),益見被告王國華於案發前雖一度停車再開,然僅係於潮寮路168巷停止線前約10公尺停等後方車輛,卻未駛至該路段停止線前停車以確認幹線道即潮興路上有無來車,甚為灼然。本院審諸證人馮孝仁與被告王國華為朋友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設詞構陷被告王國華之必要,足見證人馮孝仁前開所述應屬實情。被告王國華所辯稱業依標字指示停車,確認潮興路並無來車再開云云,僅為犯後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被告潘秋豪行經案發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認定:參以證人 蔡文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潘秋豪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後方,相隔約2部機車之距離,我之所以在該處,係因潘秋豪載工人回家後要回工廠,我遂前往該工人住處與潘秋豪一起返回工廠,潘秋豪也知道我騎機車跟在其貨車後方,潘秋豪係在進入案發路口前的上一個路口減速,接著一路以時速20至30公里開進案發路口,我於距離案發路口數公尺處看到王國華所駕駛車輛自潮寮路168巷駛出,並看到潘秋豪在發生車禍碰撞那一瞬間才踩剎車導致剎車燈亮起,又因本件車禍驟然發生,這麼短的時間我無法判斷潘秋豪或王國華當時車速,我只能指出我當時車速約時速30幾公里,而潘秋豪車速與我車速相當,但無法具體說明潘秋豪或王國華雙方車速相差多少等語(見院卷三第38至41頁),已明確描述被告潘秋豪於案發路口之「前一路口」雖有減速,在進入案發路口前卻未再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之情節。本院審諸被告潘秋豪從未陳明與證人蔡文章有何夙怨嫌隙,且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該證人與被告王國華間有何情誼存在,是證人蔡文章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潘秋豪之動機,堪認證人蔡文章前開所述,應非虛假。故被告潘秋豪空言辯稱其行至案發路口有減速慢行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訂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前揭高雄市○○區○○路○○○巷道路,於南往北方向接近案發路口處停止線前方路面劃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性質上已揭示該行進方向道路與其前方橫向交會道路(即潮興路)之相對地位為支線道與幹線道之關係。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國華卻未依路面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以確認居於幹線道地位之潮興路上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駛於潮興路上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案發路口;而被告潘秋豪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過,致其等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王國華與潘秋豪均難辭過失之責。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王國華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潘秋豪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會106年8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736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0、41頁), 益徵 被告王國華、潘秋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
六、再者,被告潘秋豪確因被告王國華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王國華及證人馮孝仁則因被告潘秋豪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王國華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潘秋豪之傷害結果間;被告潘秋豪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國華及證人馮孝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七、被告潘秋豪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據信賴原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王國華之過失所致,不應由被告潘秋豪負責等語。惟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潘秋豪因本身已違反前述交通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自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圖以免責,是被告潘秋豪之辯護人前揭所指,尚無足採。
八、被告王國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證人馮孝仁所受嚴重傷勢、被告王國華所駕駛車輛遭被告潘秋豪撞擊而嚴重毀損之情狀,足認被告潘秋豪應有超速駕駛等語。惟關於車禍造成傷勢之嚴重程度、車輛毀損情形,除涉及撞擊力道之輕重外,同時亦與車輛結構、車體剛性甚至車內安全配備等因素密切相關,故在卷內尚缺乏客觀事證(例如刮地痕或剎車痕之長度)可資推算之情況下,本院尚無從以僅憑傷勢嚴重程度、車輛毀損情形,遽行推論被告潘秋豪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時速逾50公里)之過失。從而,被告王國華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國華、潘秋豪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國華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10
2年11月22日註銷,迄未再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被告潘秋豪則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4頁背面),並有其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王國華、潘秋豪於案發時均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㈡再者,被告潘秋豪於案發前曾在高雄市某檳榔攤飲酒後,始
駕車上路,於本件交通事故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所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員警未對其進行畫同心圓、單腳站立等測試觀察,尚無充足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惟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惟在此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早已於86年1月22日增定公布,是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綜上所述,因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本件被告潘秋豪之吐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甚明。起訴書以無從認定被告潘秋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難認其酒後駕車行為與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認為其尚不構成前揭刑之加重事由,自有未洽,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王國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潘秋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潘秋豪以一過失行為致王國華、馮孝仁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王國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被告潘秋豪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旨)。
是被告潘秋豪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1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王國華、潘秋豪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6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王國華、潘秋豪就本案犯行,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華於原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並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告潘秋豪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而被告潘秋豪未考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更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復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肇事,致使被告王國華、證人馮孝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王國華、潘秋豪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王國華自述為五專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潘秋豪自述為國中結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被告王國華、潘秋豪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