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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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美製九二貝瑞塔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壹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賭博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緝獲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猶不知警惕。明知辛○○係遭其弟丙○○(原名 邱福金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更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持手槍射擊成傷,其為脫免丙○○之罪責,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免除甲○○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賭債及每月給予安家費二萬元之條件,教唆甲○○出面頂罪,經甲○○應允後,嗣乃至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一三五之一號住處,依丁○○之指示書寫內容為:「六月二十日凌晨在龍潭發生一件槍擊案件是本人(甲○○)所為,...」等語之不實內容犯案自白書;嗣丁○○與甲○○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由丁○○將丙○○犯案所用之具殺傷力美製制式九mm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子彈二發交付予甲○○,二人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攜帶上開手槍、子彈及甲○○所書寫上開自白書,藏放於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停車場旁垃圾桶後,旋由甲○○即於是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以公用電話告知警方係其犯案及藏放槍彈地點,警方旋至上址起獲前揭槍枝、子彈及其自白犯案之自白書一份,惟甲○○並未出面投案。繼之丁○○復於同年七月五日,又交付一把與槍擊案無關之制式美製九mm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子彈五發(其中二發子彈經試射用罄)予甲○○,並共同將該槍、彈藏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口陸橋旁草叢內,並囑甲○○早日投案,甲○○旋於是日投案後,向警方供稱辛○○遭槍擊,係其所為而為頂替,即帶同警方至上述藏放槍、彈地點,並起獲上揭槍、彈。惟嗣後因丁○○未依約給予安家費,且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刑期較甲○○預期者為重,甲○○乃於高等法院審理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叫甲○○出面頂罪,也沒有交付槍彈予甲○○,不知為何甲○○要指控伊,伊是無辜的。而伊根本沒有去監所接見過甲○○,是我太太去看,順便登記我的身分證而已,也沒有出錢幫甲○○委任律師,亦未叫庚○○送安家費給甲○○家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丁○○教嗦甲○○出面頂罪及交付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供述:「.....,我沒有殺人,槍不是我的,是丁○○叫我拿出去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交第一把槍,在中壢高速公路休息站,第二把槍係放在(中壢市○○○路...。」(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筆錄)、於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調查時供述:「(上訴理由?)不是我做的,為了替邱福金(即丙○○)頂罪才扛下。」、「...,丁○○是打電話給我;那時邱福金被收押,叫我替他弟(邱福金)扛罪,...」、「(是誰叫你頂替?)丁○○去年七月二十三日【(案發後)(經查應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邱福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遭裁定羈押)】,跟我說的,在他家,只知在中壢市(或)平鎮市詳細地址不知,當時是丁○○住的,...,他問我要不要頂替邱福金拿槍與殺人的事。」、「(有說給多少好處?)要處理我欠他一百多萬元的債務,還每個月給我二萬元,丁○○說大概坐牢二年就好,....,是邱福金收押後【經查邱福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遭裁定羈押】他們才叫我出來頂替,他們後來沒給我家二萬元,所以我才會翻供,...。」(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弟五二四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筆錄),復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丁○○對質時亦證稱:「(你有無開槍殺辛○○、戊○○二人?)沒有,是邱福金開槍的,我當時沒有在場,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多日,報紙刊登這項消息後,丁○○找我頂替他弟弟,他先打電話給我,後來再親自來找我,他說每月要給我二萬元的安家費,....,丁○○就說要拿槍給我拿出來,之後丁○○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到他中壢(按應係平鎮)的住家,我就在他家中寫自白書,是有關整個事件的自白書,....,第一把槍是放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的一個垃圾桶內,...,第二把槍是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我向警察自首時,我告訴警察,槍是放在中壢市自來水廠附近,是用一個黑色皮包包起來,是我帶警察取出這把槍,...。」、「(為何事後會說出實情?)因為在高院審理時,我家人不斷來看我,我家人說丁○○只拿過一次安家費二萬元,當時我已經在法院羈押七、八個月,期間他們只有叫一個叫庚○○的人來會客,我說只要他們願意照付安家費,我還是願意把事情頂下來,可是他們沒有按照當初講的條件履行,所以我才把實情講出來,後來我覺得這樣做是不對的,且沒有一點仁義道德,所以我才會把實情講出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核與證人即甲○○之父 沈賢火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是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將我兒子甲○○判刑之前,是八十七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一個庚○○,綽號「 小萬 」,到我們新竹縣竹東鎮的家,說要送安家費二萬元,庚○○有說是丁○○要他送來的,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之前只送過一次安家費,之後就沒有送過,這時間是甲○○已經被法院收押之後的事,後來我記得在地方法院開庭時,丁○○向我說如甲○○把案子擔起來只會被判三、四年,當時我一直責備我小孩,為何要開槍殺人,後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我小孩十二年,上訴到高院之後,丁○○常常叫庚○○到我家來要談安家費之事,我覺得非常懷疑,就要甲○○把實情講出來,要不然要死給他看,當時是高院審理時我去監獄會客時講的。」、「後來我去監獄會客時,明有答應我要把實情講出來,後來明在高院就有把實情講出來,...。」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甲○○之姊姊 沈玉雲 、 沈玉琴 、證人即甲○○之女友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筆錄),而酌以四位證人與被告丁○○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渠等人證言與甲○○供證之情節相符,是證人甲○○上開供證,勘信為真。
(二)復觀之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公用電話告知警方藏槍地點係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停車場,經警前往取獲上述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及自白書一封等情,亦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員警報告書在卷足按,並有扣案之上述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在卷足稽,暨嗣其於自首後帶警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水廠路口藏槍之地點起獲手槍一支、子彈五發(其中二發經試射用罄),亦有上述手槍、子彈扣案足憑,且扣案之手槍二支(均各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經送驗結果:其中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一支,係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其中二顆子彈經鑑定,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69mm',具殺傷力。另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一支,係BERETTA美國廠制之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其中五顆子彈(經試射二顆)經鑑定,係係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其中四顆彈底標記均為'ACP969mm',一顆彈底標記為'P90'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弟一八五0號卷第五0頁、第第五二頁),益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言之真實性。
(三)又查被害人辛○○於在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之警訊中明確陳述其在桃園縣龍潭鄉之街上遇見丙○○、綽號「 法哥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四人,證人丙○○二話不說即與綽號「法哥」者各分持一把槍械強押其上車等語,且被害人戊○○更明確指稱因恐其夫安全有慮而隨同上車及開槍及以槍柄打人者,只有邱福金(即丙○○)等語,並未指述係證人甲○○所為,雖於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電告警方係其所為後之第二次警訊起及檢察官偵訊以迄本院原審審理時,被害人辛○○及其妻戊○○均改稱係為證人甲○○持槍槍擊云云,然查證人丙○○與被害人辛○○認識四年餘,且有債務糾紛,此為被害人辛○○、證人丙○○所是承,且依被害人辛○○嗣後所述,係因推筒子押注先後順序與甲○○起爭執,而遭證人甲○○槍擊,則其當無誤認係證人丙○○開槍之可能,其於受槍擊後之初次筆錄,自無肯定指稱係丙○○所為之理。再者,被害人辛○○若非被押上車,其妻被害人戊○○亦應無恐其夫安全有慮而隨同上車之必要。另被害人辛○○確有積欠丙○○一百餘萬元,此為被害人辛○○、證人丙○○所是承,證人丙○○警訊中亦供承辛○○借錢係供賭博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三號卷警訊筆錄),則被害人辛○○警訊中指稱積欠丙○○賭債者,應非屬子虛,其因未依丙○○指示先於六月十九日先清償三十萬元,致丙○○心生不滿而押人,甚而持槍殺人,自屬可能。被害人辛○○嗣後與在場目擊之妻戊○○事後改稱係為證人甲○○槍擊者,當係配合甲○○頂替邱福金之說詞,顯不足採。
(四)雖證人丙○○嗣亦供稱:係甲○○持槍槍擊辛○○云云,惟被害人辛○○於案發後並未指稱證人甲○○涉案,且甲○○與辛○○亦互不相識,而丙○○復堅指其不認識甲○○,則若證人甲○○確有槍擊辛○○,其避之唯恐不及,其竟僅為不連累素不相識之丙○○,而另攜帶與本案毫無關係之另把槍枝及子彈投案,顯悖於常情,並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丁○○自警訊、偵查迄原審均否認認識被告甲○○,然被告丁○○於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投案經收押後,旋於同年七月七日前往面會被告甲○○,談及交保、聘請律師及家用物品等語,有台灣桃園看守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桃所德勒戒00一八四號函及所附會面紀錄附卷可按(置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卷內),且證人甲○○於前案及台灣高等法院所選任之律師 梁治 及 林耀立 ,均係被告丁○○為其選任,費用亦由被告丁○○支付,已據證人梁治、林耀立律師之助理 楊傳榮 證述甚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筆錄),核與證人即甲○○之姐沈玉雲在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調查時所述者相符(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並據證人即甲○○之另一姊姊沈玉琴、兄乙○○、表姐 楊月英 及女友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五日筆錄),經互核證人沈玉雲、沈玉琴、乙○○、楊月英及壬○○之證詞大致相一致,且證人等人與被告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渠等人之證詞應勘採信。則苟證人甲○○非為丙○○頂替,則被告丁○○及其弟丙○○既均供稱不認識甲○○,當無為甲○○聘請律師並負擔律師費用之理。綜上所述,證人甲○○證述其係因丁○○教唆頂替丙○○,堪信為真。
(六)證人即被告之弟丙○○(即邱福金)雖於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丁○○沒有交付槍支給甲○○,叫其出來頂罪,故不可能給甲○○安家費,其本人亦未槍擊辛○○云云,然查證人丙○○確因槍擊辛○○等情,觸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上訴字弟二六一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且被告丁○○確有交付槍支,教唆甲○○出面頂罪,均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丙○○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己○○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我們有跟甲○○的大嫂 柳慧華 一起去接見甲○○,丁○○認識乙○○,本來我們是要去問甲○○是否需要日常用品,當時甲○○還有留他女朋友的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叫他女朋友去看他,當時只有我一個人進去,沒有討論到案情云云,然查證人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確與被告丁○○前往台灣桃園看守所接見甲○○,並談及委任律師等情事,已如前述,則證人己○○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庚○○與其對質,然查證人庚○○自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屢次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無著,惟上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庚○○之必要。又證人甲○○雖嗣於另案於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調查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雖改證稱:是邱福金(即丙○○)要其頂替的,與丁○○無關云云,惟查丙○○(即邱福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遭裁定羈押,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二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錢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桃院 華刑正 八七偵聲二三二號函在卷足憑,則證人甲○○於受教唆始決意出面頂罪,斯時證人丙○○尚在羈押中,焉有可能提供手槍、子彈,並與證人甲○○商討出面頂罪事宜,足見證人上開於另案檢肅流氓條例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對於本無犯罪實行意思之甲○○,予以影響使其產生犯罪實行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甲○○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各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丁○○為脫免丙○○刑責,教唆甲○○出面頂替,則被告持有本件槍彈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頂替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方法、為圖其免除其弟之刑責,竟教唆他人頂替,妨害司法公正及發現真實之功能、持有槍械對社會治安嚴重受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製九二貝瑞塔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二顆子彈,因鑑驗試射業已用罄,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修正後已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之行為,自已不得再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且查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