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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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丙○○被告瑞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被告瑞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原為獨資商號寶山工程行(現已註銷)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寶山工程行即被告甲○○僱用之人員,寶山工程行承攬瑞溪公司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之工程,並將工程工地現場交由被告乙○○負責,故被告甲○○及被告瑞溪公司均係被告乙○○之僱用人,而原告係被告共同僱用於該工地從事整地之工作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中午自上開工地乘坐被告乙○○駕駛之吊貨車行駛至工地宿舍途中,因被告乙○○車速過快不注意而偏離車道,致車輪陷入田中後翻覆,使原告摔出車外,受有左膝髕骨軟骨軟化、左膝內側滑膜皺襞症候群及左膝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及內傷出血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藥費:原告受傷後支付手術及醫藥費共十三萬二千元,被告均分文未付且不聞不問,而被告僱用原告工作期間,由被告等代辦加入勞工以外保險,每月於工資中扣除一千元之保險費,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代為辦理向勞保局請求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僱用原告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工資,原告每月收入五萬四千元,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共十一個月之期間均因住院、手術、治療而無法工作,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五十九萬四千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迄今尚未復原仍須繼續治療,無法出外工作賺錢維持家庭生計,精神損害至鉅,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張、存證信函、扣繳憑單各一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三張、 金宏明 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二張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一張、大成中醫診所收據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瑞溪公司、丁○○方面:被告瑞溪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是 伊載 原告,因為地震後道路坍方,用河床的沙來填,所以車子滑下去,當時二人都沒有怎麼樣,伊也有問原告,原告也說沒怎麼樣,三天後原告說他全身都在痛,隔幾天他自己帶傷藥來工地,伊就叫原告去驗傷,但原告說國術館的藥貼一貼就好了,原告受傷後一直到年底都還有到工地工作,原告之傷可能是國術館推拿不當所致;當初有請原告開立醫院之證明,但原告並沒有提出證明,後來原告沒有再工作,公司即退保,所以無法申請保險金,老闆甲○○在高雄有說要賠償原告,原告說不必談。原告的薪水是甲○○發的,每日一千八百元。
參、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寶山工程行是伊獨資經營的,於九十一年間已註銷沒有營業。伊是向瑞溪公司承包工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受傷一直到十二月都還在做工程,伊等都在瑞溪公司下投保勞保及意外險,但從寶山工程行的工程款中扣雇主應負擔的保險費,公司需要診斷證明才能申請保險給付,但原告都沒有提出證明,現在工程已完工,已不能再請求保險金;且原告每月之工作日數僅約十八天。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高雄醫學中心原告所受傷害之發生原因及外觀症狀,及查詢瑞溪公司之基本資料,並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溪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瑞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原為寶山工程行(現已註銷)之負責人,被告甲○○承包瑞溪公司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之工程,並將工程工地現場交由被告乙○○負責,原告係被告共同僱用於該工地從事整地之工作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中午自上開工地乘坐被告乙○○駕駛之吊貨車行駛至工地宿舍途中,因被告乙○○車速過快不注意而偏離車道,致車輪陷入田中後翻覆,使原告摔出車外,受有左膝髕骨軟骨軟化、左膝內側滑膜皺襞症候群及左膝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及內傷出血等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乙○○則以:因為地震後道路坍方,用河床的沙來填,所以 伊開 的車子滑下去,當時伊與原告都沒有怎麼樣,伊也有問原告,原告也說沒怎麼樣,隔幾天原告自己帶傷藥來工地,伊就叫原告去驗傷,但原告說國術館的藥貼一貼就好了,原告受傷後一直到年底都還有到工地工作,原告之傷可能是國術館推拿不當所致;當初有請原告開立醫院之證明,但原告並沒有提出證明,後來原告沒有再工作,公司即退保,所以無法請領保險金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受傷一直到十二月都還在做工程,伊等都在瑞溪公司下投保勞保及意外險,但從寶山工程行的工程款中扣雇主應負擔的保險費,公司需要診斷證明才能申請保險給付,但原告都沒有提出證明,現在工程已完工,已不得再請領保險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瑞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原為寶山工程行(現已註銷)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寶山工程行即被告甲○○僱用之人員,寶山工程行承攬瑞溪公司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之工程,並將工程工地現場交由被告乙○○負責等語,為被告乙○○、甲○○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瑞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乙○○既係被告甲○○僱用之人員,其負責上開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工程之工地現場,應係本於被告甲○○之指揮及監督所為,尚難逕認被告乙○○亦受僱於被告丁○○及被告瑞溪公司,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承包瑞溪公司標取之工程,所以被告丁○○及被告瑞溪公司亦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原告主張伊於上開工地從事整地之工作,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中午乘坐被告乙○○駕駛之吊貨車行駛至工地宿舍途中,因被告乙○○車速過快不注意而偏離車道,致車輪陷入田中後翻覆,使原告摔出車外,受有左膝髕骨軟骨軟化、左膝內側滑膜皺襞症候群及左膝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乙○○固不否認原告主張當時其車速過快並偏離車道而肇事等情,惟辯稱:因為地震後道路坍方,用河床的沙來填,所以伊開的車子才會滑下去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乙○○當時每天載伊上下班等語,為被告乙○○所不爭,故被告乙○○對於上開工地附近之道路狀況應甚為明瞭,其明知地震後道路曾有坍方、重新回填的情形,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仍以過快之速度行駛並偏離車道,導致所駕車輛車輪陷入田中而翻覆,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乙○○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曾要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原告說並無大礙,貼一貼國術館的藥即可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因為X光沒有照出來,只看到小外傷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證明,九十年間才用穿關節鏡的方式驗出傷來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膝髕骨軟骨軟化、左膝內側滑膜皺襞症候群及左膝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一份為證,核與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七日91長庚院高字第九三二號函覆:「病患丙○○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至本院門診時主訴四個月前發生車禍,九十年三月三日接受手術治療,術中發現左大腿股四頭肌部分斷裂」等語相符,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左膝挫擦傷至重安醫院門診治療、同年十月六日至九日、同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因車禍至育安診所作左膝治療,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因車禍左膝挫傷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至健仁醫院治療,同年一月二日至二月十七日因左膝挫傷至大成中醫診所門診治療九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因車禍挫傷至金宏明中醫診所治療等情,均有各該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均持續至醫院或診所治療其受傷之左膝,而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國術館推拿不當所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受左膝髕骨軟骨軟化、左膝內側滑膜皺襞症候群及左膝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應堪認與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因未即時提出診斷證明而致被告甲○○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然其既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對於被告乙○○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上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乙○○及甲○○辯稱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所以無法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伊等不願意賠償等語,尚屬無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之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發生上開業務過失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丁○○及瑞溪公司既非被告乙○○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丁○○及瑞溪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數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付手術及醫藥費共十三萬二千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三張、金宏明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二張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一張、大成中醫診所收據一張為證,惟依上開收據,原告於長庚醫院自費支出之醫藥費共計一萬零八百六十二元,於金宏明中醫診所因治療前述傷害所自費支出之醫藥費共計六百元,於大成中醫診所自費支出之醫藥費共計一千六百一十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共計一萬三千零七十二元(10862+600+1610=13072),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伊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工資等語,為被告乙○○、甲○○所不爭,應堪信屬實在。又原告主張以每月工作三十天計算其每月收入共計五萬四千元云云,為被告乙○○及甲○○所否認,被告甲○○辯稱:原告每月工作之天數約僅十八日左右等語,本院衡諸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所得共計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有扣繳憑單一份在卷足按,故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除以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得出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約十七點六日,故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亦即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以三萬二千四百元(1800×18=32400)計算為宜。再被告乙○○、甲○○辯稱原告至八十九年年底均有到工地工作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亦有上開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其因受前述傷害迄今尚無法外出工作等語,亦為被告乙○○、甲○○所不爭,是原告得請求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五日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元((32400×8)+(1800×5)=268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迄今尚須接受治療等情,為被告乙○○及甲○○所不爭,其生理及心理均受有痛苦,至屬顯然,本院衡諸上情,及被告乙○○過失程度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被告乙○○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立頓~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