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前科紀錄,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復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六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詎其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五樓之五查獲驗尿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八時左右去新竹市○○街○○○號五樓之五乙○○家中,他和女友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則沒有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陸
(一)字第九00三九一八二號函一份在卷可資為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之前四日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尿液檢體編號:A─一一七),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函覆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偽陽性極低,鑑驗結果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起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執行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雖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新竹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六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然簡易判決所科之有期徒刑以得易科罰金為限,原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已不得易科罰金,其判決尚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惟既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對被告諭知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將本件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