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兩造為多年朋友,適被告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亟需整修,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約定由被告提出工程估價單,以總價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承攬期間經被告要求增減施工,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完工後核算,系爭工程總價共計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此有工程請款單(含結構體工程明細、水電工程明細)記載可稽,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外,尚欠尾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未獲清償。其中建築工程部分第十六、十七項目一萬一千元不予請求外,爰訴請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元。
(二)被告聲請鑑定乙節,待鑑定事項應僅止於原告有無依工程請款單記載之項目、數量於施工現場施作,至於材料價值單價兩造早已有所合意,應非鑑定範疇。
(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然因原告將水電工程之單價三十八萬元,誤載為三萬八千元,故工程實際報酬應為四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元。原告以工程請款單請求報酬為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並未超過預估之工程報酬,並無虛報。原告預估鋼筋數量為四十三.九三噸,實際使用數量為三十三.六八噸,並未虛報。電動鐵捲門單價為五萬八千三百元,除材料費用外,尚包括運送、安裝之工資,且實際請款亦為此數額,並非被告所稱之六萬二千三百元。
(四)同意被告提出整建有瑕疵如庭呈之照片部分,其損害金額為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結構體工程明細表、水電工程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工程估算師 林朝棟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對建築房屋應辦理相關程序毫無所悉,僅與原告談妥大概之施作項目,兩造言明以估價單上之施作項目作為工程施工之參考,工程隨時或有增減,工程款以實際之工人工資、材料數量、單價支出來支付,即實作實付,此由原告所附請款單將「利潤」一項另行提列即得證明。被告嗣後拿請款單請教其他營造業者,始知原告所列材料數量及單價浮濫不實。例如一般情形,鋼筋一噸可使用於七.五坪之面積,原告所列鋼筋用量高達四三.九三噸,可蓋三百餘坪,而被告房屋基地面積不過三十一坪,明顯不成比例。又電動鐵捲門中等品質市價約四萬二千元,最高級不過五萬五千元,原告裝設之中等品質,單價高達六萬二千三百元。且被告請求原告依約實作實付時,原告竟又向豐原市公所檢舉被告房屋為違建,致遭市公所罰鍰拆除部分建物,原告所為顯然有違誠信。
(二)水電工程依原告最早工程估價單應為三萬八千元,而非請款單之三十八萬元。
(三)整建系爭房屋有瑕疵,如庭呈之照片部分,其損害金額為十萬元。
(四)請求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依目前建築業成規,對於新建住宅每坪之鋼筋概估用量,需約多少?三、證據:提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乙份、相片壹本、工程估價單四紙為證,並聲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其減縮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約定由被告提出估價單,以總價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承攬期間經被告要求增減施工,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完工後核算,系爭工程總價共計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此有工程請款單(含結構體工程明細、水電工程明細)記載可稽,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外,尚欠尾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未獲清償。其中建築工程部分第十六、十七項目一萬一千元不予請求外,爰訴請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建築房屋應辦理相關程序毫無所悉,僅與原告談妥大概之施作項目,兩造言明以估價單上之施作項目作為工程施工之參考,工程隨時或有增減,工程款以實際之工人工資、材料數量、單價支出來支付,即實作實付,此由原告所附請款單將「利潤」一項另行提列即得證明。被告嗣後拿請款單請教其他營造業者,始知原告所列材料數量及單價浮濫不實。例如一般情形,鋼筋一噸可使用於七.五坪之面積,原告所列鋼筋用量高達四三.九三噸,可蓋三百餘坪,而被告房屋基地面積不過三十一坪,明顯不成比例。又電動鐵捲門中等品質市價約四萬二千元,最高級不過五萬五千元,原告裝設之中等品質,單價高達六萬二千三百元。且被告請求原告依約實作實付時,原告竟又向豐原市公所檢舉被告房屋為違建,致遭市公所罰鍰拆除部分建物,原告所為顯然有違誠信。又水電工程依原告最早工程估價單應為三萬八千元,而非請款單之三十八萬元。再整建系爭房屋有瑕疵,如庭呈之照片部分,其損害金額為十萬元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約定由被告提出估價單,以總價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承攬期間經被告要求增減施工,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完工後核算,系爭工程總價共計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外,尚欠尾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未獲清償,扣除其中建築工程部分第
十六、十七項目一萬一千元不予請求外,尚欠其餘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工程估價單三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工程請款單四紙、請款單二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先認為真正。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整修系爭房屋工程有瑕疵等情,並提出相片一本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亦當庭合意此部分瑕疵損害金額為十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稽,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工程尾款,應予扣除十萬元瑕疵之損害。
六、查兩造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總價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合意訂立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承攬契約,該工程估價單上並詳細載明各項施工細目之數量單價等情,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原告於完工請款時,主張實際施作與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並不超逾前揭工程估價單上兩造合意之金額,其請款金額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不可能如估價單上所載之多,且估價單諸多鋼筋、電動鐵捲門單價高於市價云云置辯。惟查上揭估價單既係兩造合意訂立,兩造應即就估價單上記載工程項目與材料之單價、數量約款,履行給付義務,至其材料於市場價格高低,核與本件兩造約定給付價金數額無涉。被告請求本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查詢一般情形新建房屋施作鋼筋之數量與價格,經核並無查證必要。被告空言原告估價單記載之單價過高,應以市價為準云云,自無可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於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施作鋼筋數量不實,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幾經本院曉喻,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法證明,並無理由。
七、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固載明水電工程費用為三萬八千元,惟就其總價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部分,兩造業已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衡諸一般房屋承攬修建,多以總價為最主要之契約條件,兩造上開承攬契約,當以承攬總價三百八十八萬餘元為主要條款,應堪認定。查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修建工程,其水電施工項目計有白鐵三噸架水塔等計二十七項,總價達三十八萬元之多,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二紙在卷為憑。此與前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三萬八千元,相差達十倍之多,足認原告前揭工程估價單所載,顯係原告一時筆誤,且此種疏誤,並不影響兩造就承攬工程總價約款之合意,則原告於工程請款時更正水電工程費用計為三十八萬元,工程請款總價金額則為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既在前開約定總價金額範圍內,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款時水電費用僅能請求三萬八千元,並無理由。
八、據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三百七十四六千七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再扣除減縮部分一萬一千元,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元部分,尚應扣除十萬元瑕疵損害,而為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