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由財政部以墊付款名稱,自臺灣銀行營業部匯入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訴人誤載為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內之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係其父 葉和 於日據時代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積欠之存款,為遺產應由其與有繼承權之 葉麗娟 、乙○、 葉貞惠 、 葉淑珍 、 葉淑吟 等人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及 葉雅薇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將所持有之一百二十萬元提領,並分別匯入(一) 李允 於郵政局南投六支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三十萬元;(二)其自己於郵政局南投中山街分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六十萬元;(三)葉雅薇於臺灣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三十萬元,而將應分配予葉麗娟、乙○、葉貞惠、 葉淑貞 、葉淑吟等共同繼承人之一百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被繼承人葉和所有之遺產,應分配予葉麗娟、乙○、葉貞惠、葉淑珍、葉淑吟等人共同繼承之一百萬元提領供其子清償債務所用,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前開被繼承人葉和所有之遺產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存入伊所有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僅因清償債務先行借用,本件應屬民事債務問題云云。經查:
(一)前開自臺灣銀行營業部匯入被告所有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為被繼承人葉和所有之遺產,應由被告與有繼承權之葉麗娟、乙○、葉貞惠、葉淑珍、葉淑吟等人共同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銀投營字第○九一三二○二二○三一號函及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稽。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葉和之遺產應由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告、葉麗娟、乙○、葉貞惠、葉淑珍、葉淑吟等六人平均繼承,即其應繼分應各為六分之一。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則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持有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繼承人而言其仍為持有他人(全體繼承人)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全體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之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遺產之繼承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按被告雖提出由繼承人葉貞惠、葉淑吟出具之兩份「申述書」表示同意將其應繼份無償讓與被告,但該「申述書」書立日期在被告領款之後,雖可能免除民事求償問題,但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刑責,併予敘明。),將前開款項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之一百萬元(按其中六分之五為繼承人葉麗娟、乙○、葉貞惠、葉淑珍、葉淑吟等人所共有),提領供其長子清償債務之用,有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乙紙附卷可稽。核其所為顯已將原持有前開應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一百萬元易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
(四)綜右事證可知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右揭侵占行為,同時侵害葉麗娟、乙○、葉貞惠、葉淑珍、葉淑吟五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公訴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