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交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交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H三─六六一三號牌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莊敬路與中華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欲左轉中華路,於甫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時,適王瑞旭騎乘JP九─八三六號牌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王瑞旭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致王瑞旭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合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乙○○則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具有偵查權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單大龍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被害人王瑞旭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倒地死亡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業據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證。又被害人王瑞旭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騎車先行,而與被害人撞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與之撞擊致死,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單大龍自首犯行,此觀卷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發現人」係被告乙○○甚明,且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報案人」係被告乙○○,是認被告應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而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被告於肇事三日後即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三百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 秀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