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梁0墨兼法定代理 梁琬菁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鄭0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原告梁0墨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 梁啟墨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梁O墨為其子女。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梁O菁原係男女朋友,而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梁O菁因此懷孕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梁O墨。原告梁O墨出生2、3個月時,原告梁琬菁將之交予被告之父鄭景堯扶養迄今。原告梁O墨即將讀小學,惟被告因涉及刑事案件,目前通緝中,原告無法取得其配合,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梁O墨為其子女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 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鑑定被告之父鄭O堯與原告梁O墨間確實有祖孫關係存在,有該診所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與原告梁O墨間具有真實上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梁O墨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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