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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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 邱顯華 被告 游姮茹
游光廷 邱建 安 邱木蘭 邱滿 邱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兩造各自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 陸拾 元,由被告 邱建安 、邱木蘭、邱滿、邱圓各負擔6分之1即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游姮茹、游光廷連帶負擔6分之1即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姮茹、游光廷、邱建安、邱木蘭、邱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 邱垂銘 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及被告邱建安、邱木蘭、邱滿、 邱圓之 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游姮茹、游光廷之應繼分各12分之1。邱垂銘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裁判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邱滿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只要能領出銀行存款就好等語。
四、被告游姮茹、游光廷、邱建安、邱木蘭、邱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各自取得,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編│種類│財產所在│金額(新台幣)│分割分法││號│││││├─┼──┼──────┼──────┼───────┤│1│存款│臺灣銀行員林│512,747元│原告、被告邱建││││分行││安、邱木蘭、邱││││││滿、邱圓各分得││││││6分之1;被告游││││││姮茹、游光廷各││││││分得12分之1│├─┼──┼──────┼──────┼───────┤│2│存款│臺灣銀行員林│2,261,000元│原告、被告邱建││││分行││安、邱木蘭、邱││││││滿、邱圓各分得││││││6分之1;被告游││││││姮茹、游光廷各││││││分得12分之1│├─┼──┼──────┼──────┼───────┤│3│存款│彰化縣永靖鄉│1,944,832元│原告、被告邱建││││農會││安、邱木蘭、邱││││││滿、邱圓各分得││││││6分之1;被告游││││││姮茹、游光廷各││││││分得12分之1│├─┼──┼──────┼──────┼───────┤│4│存款│彰化縣永靖鄉│400,000元│原告、被告邱建││││農會││安、邱木蘭、邱││││││滿、邱圓各分得││││││6分之1;被告游││││││姮茹、游光廷各││││││分得12分之1│└─┴──┴──────┴──────┴───────┘